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实施办法(试行)》在该省各级法院开始施行。据悉,该《办法》对拍卖前的审查、拍卖机构的选定、拍卖公告、拍卖监督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办法严格了拍卖前的审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需进行拍卖的,移交拍卖前,应当对被拍卖财产的情况进行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笔录。
移交拍卖后,拍卖方认为拍卖财产的现状不明需查阅案卷的,案件承办人要及时提供相关案卷。
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拍卖机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执行局长批准,并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5日内书面答复。
对当事人选定的拍卖机构不具备拍卖资质条件的,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5日内重选。法院办理委托拍卖前,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撤回协商选定结果,应当允许,但当事人不得再重选。
对随机选定拍卖机构的,法院应制作笔录,由负责委托拍卖的人员及参与的拍卖机构、当事人、监督人签名。
该办法还对监督机制进行了完善,对拍卖机构非法串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协商选定拍卖资格的,执行法院不予确认选定结果。
执行法院随机选定拍卖机构、举行拍卖会,应与纪检监察人员对拍卖现场进行全程监督。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和无益拍卖,禁止法院、执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竞买活动。
一、拍卖人的资格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拍卖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拍卖人的权利
1、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2、认为需要时可以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
3、有权要求竞买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以确定其竞买资格。
4、有权指定拍卖师。
5、依法主持拍卖活动,不受他人干涉。
(二)拍卖人的义务
1、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2、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3、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有保管义务。
4、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应为其保密。
5、拍卖成交后,应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6、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7、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8、不得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移交拍卖后,拍卖方认为拍卖财产的现状不明需查阅案卷的,案件承办人要及时提供相关案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
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的修正,其中对原第8条除了条款变为第5条外,内容也变更为:“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尤其是删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16号 【发布日期】2004-11-15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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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日期:2005-01-01 颁布日期:2004-11-15 文号:法释[2004]16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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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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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原法条: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解读:就是说,人民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要以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上确定的债权额加应承担的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比如债权额为13000元,执行费用是500,查封、扣押、冻结明显超过14000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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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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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来源:中国法院网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以公司名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设立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制度的设立确认了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规范了市场主体资格,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发挥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联合竞争,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在执行实践中,部分法人型被执行人还利用法人制度逃避债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