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尹利兵律师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农村村民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现实中因村民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都涉及到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
事实上,能够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就意味着能够分到住房或分到拆迁款项,可以说,能否享受到村民资格对于当事人至关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村民资格的如何认定问题,应当要考虑到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关于村民的界定
传统意义上的村民实际是指居住在某村,以土地为根本,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民,也就是说,村民实质上是农民。农民属于社会学上的概念,村民是法律概念。
法律上的村民是指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即凡是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都是本村村民。广义上的村民是指凡具有本村户籍的成员都是本村村民。
包括以农业生产、商业、工业、手工业、服务业等为生的人。
二、关于村民资格的取得和丧失
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取得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村民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而对于村民资格的丧失,比较常见的情况,主要以下几种:(1)死亡的;(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3)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三、村民资格认定要考虑的因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认定要村民资格时,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是否具有本村村民资格:
(1)须以合法取得本村户籍为前提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具有农业户口,在当前经济发展,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认定村民资格,户籍仍应当作为基本参考条件之一。
(2)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村民资格的核心标准。
(3)是否在本村有居所并与集体经济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关系。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即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度,以及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贡献力大小作为评定的依据。
(4)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积累和经济发展尽过一定义务。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分配,应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如,对投资移民应按村民对待。市场经济建立初期,部分先期富起来的外地人以投资办企业的方式经当时村组同意将户口迁入郊区农村,所办的企业安置村里的富余劳动力,给村里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对集体经济的壮大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此类人数虽少,但也有纠纷,原因是当年的村组干部更换后,新任村组领导不予认可或是所投资企业现在已不存在等。此类纠纷如果当事人举证能证明当时有投资,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迁入的,应按村民对待,享受应有的村民待遇。
另外,对于特殊人群是否应当确认村民资格,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如婚嫁人员,包括出嫁外村的女性、嫁入本村的女性、离婚、丧偶妇女或入赘婿等人员,该类人员的资格认定除了参考上述一般认定标准外,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和只享有一处的原则,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让婚嫁人员“两头空”权益受损害,也要避免出现婚嫁人员两头都占有的特殊情形。
如“空挂户”,即村(组)同意挂户的,应视为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应认定其村民资格二是村组虽然同意迁入,但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其不享受其它村民同等待遇的,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资格。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纠纷,正是因为个体成员、集体组织及其他成员对村民资格的存在不同认识、不同理解或认识不准确,造成处理农村集体财产分配时的困难重重。
笔者认为,关于村民资格的界定原则上应以户籍为基准,对于例外情况应具体对待。对待的原则应结合历史状况,尊重村民的自治权利,充分发挥村民民主决策的功能,只要决策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就应尊重,并以此作出为认定依据和裁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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