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构成此种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时,要综合考虑共犯人与驾驶人员的特定关系后,区分不同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可以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由于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有错误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子法条,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危险驾驶罪也是过失犯罪,然而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危险驾驶罪虽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之后,但从其犯罪构成可知,该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因此,其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
(二)构成醉酒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前提是共犯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犯罪的通谋及客观上的实行行为。
就主观通谋而言,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有以下情形。一种是基于教唆引起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的犯意。如,一群人一起饮酒后,原驾驶者对共同饮酒者说,我今天喝得多,你喝得少,你帮我开车回家吧,后者欣然同意。
此种情形就属于原驾驶者引起了同案人的犯意,已构成教唆,属于共犯。第二种是基于帮助而强化他人醉酒危险驾驶的犯意。如一群朋友饮酒后,原驾驶者意识到自己饮酒无法开车,而其他饮酒的朋友却以自己酒量好、问题不大为由自告奋勇来要求开车,原驾驶者基于面子等原因,不好拒绝,基于放任的心理让对方驾车。
此种情形即属于帮助犯情形,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人的犯意系自己产生,而原驾驶者不拒绝的放任行为只是强化了对方的犯意,也构成共犯。
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存在通谋。第三种情形是,原驾驶者与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人之间系领导或上下级关系,原驾驶者指使或强令对方开车。
在此种情形下,则属于刑法规定的协从犯的情形,仍然构成共犯。另有一种极端情况是原驾驶者完全支配了行为人的行为,使其饮酒后无任何拒绝的理由而被强迫开车,此时原驾驶者成为间接正犯,被支配者不构成犯罪。
就共犯的实行行为而言,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因此作为共犯实施的实行行为,只要客观上增加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即已构成,即最低的认定标准就是放任对方驾驶车辆就已构成,更不用提那些程度更高的强令与指使行为。
(三)作为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客观上应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存在可以客观归责的关系
在符合上述条件后,笔者认为对于醉酒危险驾驶罪共犯的认定还是应遵循客观的评价规范,因为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将涵盖周遭其他强化行为人犯意的人员。
如,参与饭局的其他人在得知行为人饮酒后帮助原驾驶人员驾车,不但未表示劝阻,甚至表示赞成与支持,该部分人员其实也起到了强化行为人犯意的作用,理论上也已成为共犯。
但如果在不考虑证据是否允许的情况下,如此认定明显打击范围过大,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此时,笔者认为应通过客观条件来限制刑法打击的范围,而作为限制因素的客观条件应是作为能被追究共犯责任的同案人应在客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存在可以客观归责的关系,如须是在案发前能够直接控制车辆的原驾驶人、所有者、实际管理者。
只有通过上述条件的限制,才能使共犯的扩大打击范围的功能在此种情形下受到合理的限制,实现刑法的谦抑原则。
认定构成此种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时,要综合考虑共犯人与驾驶人员的特定关系后,区分不同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可以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有错误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子法条,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危险驾驶罪也是过失犯罪,然而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危险驾驶罪虽在刑法条文中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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