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现场被查获,因为血液酒精检测不能马上出来,便让其在家随时等候电话传唤。在检测结果出来对其刑事立案后,再电话传唤其前往公安机关,能否认定自首,实务中存有争议。
后附判例:(2017)辽0503刑初44号认定了自首,经检察机关抗诉,(2018)辽0503刑再1号不认定自首。
醉驾案件接到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王亮(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甲驾车经过卡点时被民警拦截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存在醉驾嫌疑,遂被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抽血完毕后民警告知甲:等待检测结果,其间不得离开居住地所在县,保持电话畅通,随传随到。
两日后,检测结果显示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当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标准,遂立案并电话传唤甲。甲在接到电话传唤后立即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本案甲能否被认定为自首,现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经吹气检测后,其犯罪事实和证据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就已失去“自动投案”的时机。因此,甲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和案件证据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首成立的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并未包含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或案件证据,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行为人存在自首的可能性。
第二,行为人身处等待期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机条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认为包含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本案甲驾车被公安机关拦截经吹气检测发现达到醉驾标准的,应视为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由于存在等待期,行为人处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机条件。
第三,等待期系因检测原因形成,其产生的优势利益应归于行为人。本案中等待期是因检测原因形成而非行为人争取而来。存疑时应贯彻优势利益归于行为人的原则。
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不仅遵循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还能提高司法办案效率。
第四,电话传唤并非强制措施,行为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自动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不包括传唤,自然也不包括电话传唤。
传唤实质上是法律对行为人的召唤。行为人响应这样的召唤到案的,应受到鼓励,应认定其具有“自动性”。
第五,等待期后经传唤到案节约了司法成本,应当受到法律奖励。首先,等待期的存在,司法机关并未额外增加司法成本,反而未因关押看守行为人而付出司法资源,这实质上等于节约了司法成本;
其次,行为人在等待期处于相对自由状态,其“能跑而未跑”,一经电话传唤便到司法机关报到,免去了司法机关因实施通缉、抓捕等行为必须投入的司法资源。
因此,行为人传唤到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
第六,行为人到案的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且只有两条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动投案是对于客观行为和状态的描述,不应过分强调行为人投案的动机。
载《检察日报》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辽0503刑初44号
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身份证号码:21050419790928211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峪中一道街26号楼3-4-2。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辽E52D99号灰色夏利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向河沿方向行驶,当行至溪湖区姚溪路中间路段时,遇溪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为201mg/100ml,随后民警联系120医务人员,并在现场委托医务人员对唐某进行了抽血样,以备检测。
2016年12月13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在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8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被传唤到案。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在未被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通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报告书、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及抽取当事人血样经过,唐某抽血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酒检字第2713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XX
唐某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8)辽0503刑再1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辽0503刑再1号抗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9月28日,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7年12月6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进行再审本案。
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辽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再审刑抗[2017]5号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辽0503刑抗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我院进行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衡力源、马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号灰色夏利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向河沿方向行驶,当行至溪湖区姚溪路中间路段时,遇溪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为201mg/100ml,随后民警联系120医务人员,并在现场委托医务人员对唐某进行了抽血样,以备检测。
2016年12月13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在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8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被传唤到案。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在未被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通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抗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公诉意见。同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唐宁犯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84.8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适用缓刑不能准确反映从重处罚的规定,适用缓刑不当。
另外,被告人唐某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是自动投案,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唐某再审时认为,我自己先去的,我想看看怎么处理,当时我喝多了,交警让我回家等着,第三天我又去了溪湖交警大队,他们还说酒精测试报告还没出来,让我等结果,过了几天才找我做的笔录。
我是主动投案的,以后又能如实供述,是自首。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12月5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唐某喝酒后,驾驶×××号灰色夏利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向河沿方向行驶,当行至本溪市××区段时,被在此处查处酒驾的本溪市公安局溪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截获。
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为20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联系120医务人员,并在现场委托医务人员对唐某进行了抽血样,以备检测。
2016年12月13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在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84.8毫克/100毫升。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经传唤到溪湖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被通知酒精测试报告还没出来前等待结果。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报告书、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及抽取当事人血样经过,唐某抽血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酒检字第2713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唐某是在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酒驾的本溪市公安局溪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在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84.8毫克/100毫升后在被传唤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尚不构成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在接受调查及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84.8毫克/100毫升,应按此规定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确属未能准确体现从重处罚的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对此应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辽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的刑罚部分;
二、维持本院(2017)辽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判处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二0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XXX
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一般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
有关自首的规定,由来已久,我国古代汉律当中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后续唐律在名例律篇更是详细规定了自首从宽的制度,“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值得注意的是,唐律中的自首是有例外的,在某些情形中,犯罪人即使自首了也不被原宥,即“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现行法律沿袭自首从宽的历史遵循,一直作为法定从宽情节,并规定最高可减少40%的量
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不构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
通常情况下,如果对醉驾的认定有异议,有以下维权方式:首先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您是被饮酒者肇事一方,那么您可以对饮酒者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多复杂的饮酒驾驶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
主要是因为酒后驾车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交警处理醉驾移交检察院应该就是涉及刑事处罚了。行政处罚:酒精吹气80以上属醉驾,扣十二分,罚款2000左右,五年禁驾。80以下属酒驾扣十二分,加罚款1000左右。刑事:血液检测酒精含量80以上醉驾即涉嫌危险驾驶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无严重事故都是取保侯审判缓刑,也不会被刑事拘留。够格的话行政刑事都要处理,不能免除。
吊销驾照多久恢复有下列几种情况: 1、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的,五年后可重新申请; 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驾驶证的,满十年后可重新申请; 3、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驾驶证的,满二年后可重新申请。 因此开报废车吊销驾照,属于满二年后可重新申请驾驶证的情形。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一、醉驾案件到检察院怎么处理 醉驾案件到检察院的处理方式是检察院会审查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确定起诉的,向法院提交诉讼书。一般来说,这个审查起诉的期限是一个月。醉驾没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话,会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饮酒驾车属于交通违章行为,会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安全。醉驾移交检察院有三种结果:检察院决定起诉、不起诉或者是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警方是第一道环节,采取强
对于醉驾案件,如果有司法鉴定书,一般检察院讯问一次或两次,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醉驾案件一般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
醉驾摩托车取保候审法院的判处是:处拘役,并处罚金。摩托车醉驾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醉驾案件犯罪中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是比照酒驾既遂犯减轻处罚。如果是在犯罪预备时期的中止,由于还未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免除刑事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发生了中止行为,则是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
法院判醉驾的量刑标准:第一次醉驾的,一般对行为人判处六个月的拘役。同时吊销驾驶人驾驶证,五年之后才能重新获取驾照,并处2000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按照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
醉驾指的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自从2011年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以来,取代盗窃罪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一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涉嫌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
一、60岁驾照年审新规定是什么?60岁驾照年审新规定是需要到车管所来进行年审,各类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A1,A2,B1,B2)等驾驶证人或校车工作人员的驾驶证年审由原来的两年一审,改为一年一审。初次领证日期在驾驶证正证上有,提交体检表车管所不收任何费用。如果说是其它证,只要遵守交规,每个记分周期(一般是从初次领驾驶证的日期算起12个月内)交通违法记分都不满12分(只要不满12分,下一个记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近期,浙江、上海、江苏出台了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六种类型属于情节比较轻微: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 二是救治病人型。
一、河南省关于醉驾新细则有哪些规定?1、 新规规定180mg/ml以上酒精含量,不适用缓刑;旧规规定160mg/ml以上酒精含量,不适用缓刑。2、新规规定:无证驾驶包括吊销、暂扣、扣押这三种情形,出现这三种情况时不适用缓刑。驾驶证未年检、驾驶证扣完分这两种情况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无证驾驶情形,发生这两种情况时,仍然可以有条件地适用缓刑。3、新规新增了一种不得缓刑的情形:醉酒驾驶明知不符合
工伤发生后第一步应当向事发地或单位所在地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下来等病情稳定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这两个程序是享有所有工伤待遇的必经程序。如果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则只能就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等项目提请劳动仲裁
一、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存在问题(一)缺少系统、全面、规范、效力层级高的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的系统规定现有的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规定散见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文中,规定总体呈现散、粗、漏的状态。散主要体现
1、醉酒的标准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入刑标准)。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酒后驾驶(罚款、扣分的处罚)。 2、酒精含量的实务认定 酒精含量的检测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呼气检测是大致的排查是否有醉酒嫌疑,便于野外执法,通过呼气检测到有明显酒精值的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