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 玮
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2018年人民司法第2期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但恐吓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样,以自焚相恐吓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还是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殊难认定。
放火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可构成放火罪,若以自焚相威胁,利用他人对放火的恐惧达到无事生非等目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情节恶劣、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则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案号一审:(2016)沪0115刑初1396号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
2016年1月15日许,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携带汽油桶、打火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8号地下一层的捷敏酒吧内,分别将汽油泼洒在身上,并由张晓雷手持打火机(内无液体),以点火自焚相威胁,欲逼迫该网吧退还张晓雷因在此处玩赌博机输掉的部分钱款。
后两名被告人在与网吧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易燃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且案发时网吧内有多人,虽然打火机里没有液体,但是在该种情况下若接触到火源即会引起火灾,因此,其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二人之所以进办公室商议并脱掉衣服,是因为他们相信商议能够得出结果,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因此,其未得逞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外,二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以放火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两名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而吓唬对方,打火机系其平时抽烟所用,且已经没有液体。
往身上浇汽油是害怕被打,因此,二人在网吧工作人员的交涉劝阻下,放下了打火机,并把衣服脱下来进行冲洗。
审 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以自焚相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晓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
二、被告人赵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为达非法目的,以点火自焚的手段恐吓他人,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还是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对此,牵涉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本案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典型形式。构成该罪,不仅在主观上需要具有引起火灾的故意,客观上要实施放火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还需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而这也是放火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
那么,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需要厘清以下问题:什么是放火罪中的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是否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如何判断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一)放火罪中公共安全的含义
关于何谓公共安全,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
[1]有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就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区分特定与不特定。[2]还有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
[3]笔者认为,刑法规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即在于将社会个体的人身、财产等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加以保护,因此,社会性、公众性是此类犯罪的核心,而量的多数就是一种体现,且不特定性往往会向多数性发展,二者并不矛盾。
若将公共安全仅仅限于其一则有过于缩小保护范围之嫌,故第三种观点较为全面地体现了公共安全的特征,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
基于此,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即是放火罪的客观本质属性。
当然,尤为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犯罪在主观上不能指向特定的对象,事实上,有许多犯罪分子是以特定对象为目标,但由于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对公众安全的威胁故而构成了放火罪。
同时,这种客观属性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的放火行为都必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实际后果。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有无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客观危险性,是放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或财产犯罪的关键。
也即如果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财物,且不可能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数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如行为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其损害的范围,则因无危害的客观可能性,一般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论处。
反之,虽行为仅针对特定人或财产,却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时,仍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是否只要实施放火行为就可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就牵涉到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我国刑法通说根据犯罪构成是否以实际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将犯罪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所谓危险犯,就是指以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其中,根据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前者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体个案是否存在现实的、具体的危险进行判定的类型。
后者是指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后果的危险,而无须个案认定,如煽动分裂国家罪。
而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理由在于:其一,不是任何放火的行为都会造成公共危险,而是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在空旷无人的广场上焚烧自己的财物,不会也不可能给这一公共场所造成安全上的隐患,故而不会构成放火罪。
其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规定了放火的实行行为后还专门规范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由此可见,仅仅实施放火行为还不够,上述行为必须同时危害了公共安全。
如此规定也符合我国刑法所坚持的构成犯罪需满足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原理。因此,对于放火行为,并不是一经实施即可直接推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结合行为实施的环境、侵害的对象、事后产生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
在操作层面上,如何认定放火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理论上也存在较多的分歧,包括独立燃烧说、效用丧失说、毁弃说等。
其中,独立燃烧说侧重强调的是放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与其他两说更侧重于对财产的侵害相比,一方面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没有独立燃烧,则无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另一方面,也更符合生活实际,从点火到独立燃烧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即便独立燃烧也并不必然导致财物的效用被毁损,但并不能否认在独立燃烧后、效用毁损前即已经具有了危害性。
同时,也有利于行为人在此期间自愿放弃犯罪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成立中止犯。因此,独立燃烧说也是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的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即成立放火罪应当以放火对象是否独立燃烧为标准。
行为人点燃目标物后,如目标物能独立燃烧,表明放火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成立放火罪,并根据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
但若行为人正要点火,或只是把点火物点燃或未引燃目标物,则因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
因此,自焚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亦需结合主客观,尤其是需要通过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进行判断。从本案被告人的整个行为过程来看,主观上被告人是为了通过自焚相威胁达到非法取财的目的,而并无通过点火损害他人人身或财物的意图,其也明知打火机内并无液体。
在客观上,两名被告人实施了准备汽油与打火机的行为,并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汽油浇至身上,但在劝说下并未用打火机点燃浇有汽油的衣物,而是放下打火机并冲洗衣物。
因此,在客观上未实施点燃目标物的行为,更未独立燃烧,根据前述独立燃烧说的观点,其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然行为在客观上的确存在一定的公共安全隐患,如遇其他明火同样可能点燃,但作为刑法所评价的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却不能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将其他不属于被告人的行为或偶发因素混淆于被告人的行为,对其认定为放火罪有对行为过度评价之嫌。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同时因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更无未遂之说,至多是犯罪预备。而对于犯罪预备的成立范围被进行严格限制,只能将实质上值得处罚的犯罪预备作为犯罪处罚。
[4]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尚未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
二、本案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即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主观上系故意或放任,同时具有无事生非等特征;二是实施了恐吓行为;三是达到情节恶劣;
四是客观上破坏了社会秩序。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故意并希望或者放任侵害社会秩序后果的发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因此,在恐吓型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也往往具有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主观内容。
(二)刑罚规制恐吓所保护的法益
由于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丰富,往往通过一定程度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如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等来达到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因此,刑罚通过规制寻衅滋事行为来保护个体权益的同时,更是为了保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众社区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秩序。
[5]恐吓行为之所以被纳入刑罚规制的范围,也是由于近年来,公安机关在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遇到了盲区,主要是对利用恐吓手段对他人进行心理威慑的行为难以打击,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团伙,攫取利益的手段逐渐由过去的打砸抢等暴力手段演变成更多地使用所谓“软暴力”,[6]如统一服装、发型等聚众摆场,制造恐怖氛围。
而该种行为没有斗殴发生,难以用聚众斗殴罪来规制,但对社会治安的危害极大,严重破坏社会公众的精神安宁。刑罚也正是基于此,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的精神安宁,尤其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
(三)恐吓的定义
如何定义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所谓恐吓是指以要挟的话语或者手段威胁、吓唬他人。[7]因此,恐吓是一种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的行动,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既可以是用言语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既可以是明示的,又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当面实施,也可以通过秘密方式进行;既可以通过直接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
从恐吓的内容而言,既可以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包括生命、健康等的威胁,也可以是针对被害人财产、名誉等其他权利的威胁;
既可以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也可以针对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或特定关系的人实施;被害人既可以是多数人,也可以是特定个体。
由此可见,恐吓的表现形式非常丰富,但不论行为的方式与手段如何,最终只要达到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产生恐惧等,就属于本罪所指的恐吓。
(四)情节恶劣的判断
要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除了行为人要实施恐吓行为外,该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因此,情节恶劣可以从次数、手段、对象、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两名被告人通过实施自焚的行为对网吧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威胁,是为了达到使网吧退回赌资的目的,这显然反映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主观特征。
而负责人由于害怕真的发生自焚并引起火灾导致人身及财产的毁损,故而只能与其谈判退赔事宜,因此,其用自焚相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的精神达到了强制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
那么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从行为的手段、对象、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在一个正常经营的网吧,通过往身上浇汽油自焚的手段来恐吓他人,虽然其主观上并无真正的自焚意图,客观上也没有点燃,且还配合清洗汽油等,但与对特定对象进行故意伤害等行为不同,无事生非的主观特征必然引起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即便被告人不自行点燃,一旦遭遇明火,仍然很容易诱发火灾,殃及无辜。
因此,其行为不仅会造成该网吧内的人员对发生火灾并殃及自己的巨大恐慌,还会使得社会大众对公共安全产生负面评价与不信赖感,该行为对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宁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且在客观上不仅严重扰乱了该网吧的正常经营,也对社会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破坏。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且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故综合以上主客观方面,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做到了罚当其罪。
需要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可能存在一定的竞合,此时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处断。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页。
[2]刘志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与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1页。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页。
[5]唐亚南、张伟珂:“简论寻衅滋事罪——以《刑法修正案(八)》为主要视角”,载《刑法论丛》2011年第3卷。
[6]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4期。
[7]《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81页。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区分了两个量刑档次。故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果在数额或情节上达到某种程度,为了贯彻罪责刑向适应的原则,应该将其确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数额不是很大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都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单纯从数额和情节上区分这两罪是不妥当的。此种情况下,区分两者的关键应该在于犯罪的对象和动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发泄不满、炫耀实力、扬名等。根据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任意”就是“没有拘束、不加限制,爱怎么样就怎么样”的意思。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是不存在某种前因纠纷与矛盾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
区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罪的关键,首先要看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是要考察行为故意的具体内容,这是揭示两罪本质特征上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即使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也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内容。 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
一、起因与表现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客观方面往往表现为基于某种原因,而使行为人觉得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某种“合理利益”而产生斗殴之念,即“事出有因”,其多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而实施,殴打或殴斗对象明确,且其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之一,殴斗或殴打之前必须有聚众这一准备过程,体现为一种有组织、有准备、甚至有分工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必须都明知自己犯罪故意的内容,对斗殴的实施时间
关于寻衅滋事罪区别这件事情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是什么1、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如下:(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是复合客体,包括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秩序。(2)、行为实施场所不同。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可以发生在任何场所,而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共
放火罪与纵火罪的区别
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两者之间有根本上的区别,但是两者之间都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在于通过纵火来进行危害造成影响,而寻衅滋事罪是通过殴打他人,骚扰他们或者损害他人的财物来进行危害公共安全。
案情:2013年6月,孙某注册成立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该合作社成立后,孙某以提成为条件发展赵某、张某等10余名当地村民为代办员,通过赵某、张某等人向村民宣传惠农信息,承诺“年分红率4.5%”“入社自愿、退社自由、随支随取”。个别代办员也将积蓄存入该合作社“入股”。对于“入股”的资金,孙某除支付提成及到期“分红”外,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截至案发,该合
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行为人既组织他人卖淫,又有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的,如何定罪处罚?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实施了强迫卖淫行为的。另一种情况是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者之外的其他人实施强迫卖淫的。我们认为,在现行刑法框架内,两种情况均应以组织、强迫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最主要的理由就是,组织、强迫卖淫罪系选择性罪名。而对于选择性罪名,
猥亵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的后果,应为一般违法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所谓情节严重或者恶劣,是指强制猥亵的手段恶劣、动机卑劣,如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屡教不改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猥亵、侮辱妇女的,因实施猥亵、侮辱造成妇女人生伤害的。 相关知识:猥亵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1)行为对象必须是己满14周
怎么区别放火罪与纵火罪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在平时我们经常听到某某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或者某某涉嫌纵火罪被刑事拘留。那么放火罪与纵火罪的区别是什么?先说明的是我国刑法只有放火罪,没有纵火罪。纵火罪是老百姓对放火罪的叫法,因此在法律上放火罪和纵火罪是没有区别的。放火罪是指违反《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规定,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指故意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
强制猥亵罪与猥亵罪的差别是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客观方面表现不相同、犯罪主体不同、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有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使用非法手段猥琐他人等。 一、强制猥亵罪与猥亵罪的差别 强制猥亵罪与猥亵罪的差别如下: 1.犯罪客体不同 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性自由权,但罪侵害的是妇女拒绝的自由决定权。强制猥亵罪侵害的是以外的性权利的自愿选择。 2.犯罪对象不同 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
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放火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失火罪的主观方面则为过失。2、犯罪主体不同。放火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则为16周岁。3、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放火罪是危险犯,只要具有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危险,即可构成,而且是既遂。
1.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2.归向不同: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1.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2.归向不同: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
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的区别1、主体不同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是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及案例解析大竹律师 案情简述: 2015年6月,张某因自身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遂以非法方式获得多名同事的身份证,并冒用同事身份在银行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80万。 2015年7月,张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并于当年11月由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15年12月,人民法院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公开审理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