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及案例解析大竹律师
案情简述:
2015年6月,张某因自身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遂以非法方式获得多名同事的身份证,并冒用同事身份在银行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80万。
2015年7月,张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并于当年11月由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15年12月,人民法院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公开审理该案。
罪名解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第175条)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追诉条件的也只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
2、犯罪客体不同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侵害的客体仅是金融管理秩序。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只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4、量刑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达到80万,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达到80万,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主要辩护观点:
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还款的能力,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大竹县律师
1、张某主观上自始至终愿意偿还银行贷款,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2015年8月12日,侦查机关讯问“有无还过利息给银行”时,其回答“目前还没有,这些贷款是每个月20号还钱,我还没有来得及还就被抓了。”张某当庭供述与上述供述相互印证。
2、张某客观上有能力按月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
(1)2015年8月12日,侦查机关讯问“你有无能力偿还”时,其回答“我也想过先每个月帮他们把利息还掉,后面再想办法将本金还上……我每个月的工资收入6000余元,每个月还利息还是能够还的,本金是一年后再还……”。
(2)张某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张某的上述供述相互印证。 (3)《银行贷款简介》证明涉案贷款的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与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大竹刑事律师 3、张某申请银行贷款的目的是为经营投资之需。张某为经营投资的需要,曾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贷款,但其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随后张某才想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的方法,申请办理银行贷款。
此细节说明张某犯意的产生并不是基于非法占有银行贷款。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将罪名由贷款诈骗罪改为骗取贷款罪,量刑也由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十年以上到最终只判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区别1、定义不同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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