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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需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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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需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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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应否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最高院有两则最新裁判案例,虽然两则案例案由并不相同,但裁判观点高度一致。

案例一:

(一)基础案情

1、2012年,黄某、冯某与杨某、江苏某某公司陆续发生借贷关系,并因此产生债权债务。

2、2014年3月6日,江苏某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万元增至12291.7838万元,此次增资额由朱某认缴1229.1784万元。

但江苏某某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此次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

(二)裁判情况

1、2015年10月10日,南通中院作出(20XX)通中民初字第00 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某某向黄某、冯某归还借款本息(确定相关债务发生于20 XX年)。

2、20 XX年12月30日,黄某、冯某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

3、在南通中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黄某、冯某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淮安某某、淮安某某、朱某、崔某及范某、嵇某、洪某为被执行人。

4、2017年1月21日,南通中院作出(20 XX)苏XX执异XX号裁定,

一、追加朱某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朱某在认缴的出资1229.1784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5、朱某不服该裁定,以其不应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为由,向南通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请求确认朱某不是(2014)通中民初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停止对朱某财产的执行。

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南通中院作出(20 XX)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7、经朱某上诉,江苏省高院于20 XX年12月11日作出(20 XX)苏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 XX)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朱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 XX)通中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8、经黄某、冯某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XX)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某、冯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一)基础案情

1、2014年4月4日,某某公司的四个股东陈某、朱某、施某、翁某召开股东会,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并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

2、2014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00万元,同日,敖某以师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支付500万元。

3、2014年5月29日,某某公司被西双版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二)裁判情况

1、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偿还敖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511万元);

2.朱某、施某、翁某、中商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某、罕某、陈某、李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朱某、施某、翁某、中商某公司、梁某、罕青、李波、陈某承担。

2、2019年12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XX)云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某某公司股东朱某、施某、翁某、中商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敖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2020年12月31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 XX)云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对敖某关于朱某、施某、翁某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解析

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是:公司股东应否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XX号案件的一审法院南通中院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朱某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成为江苏某某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

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据此,原告主张其对江苏某某公司增资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相反观点即是最高院的两则裁判,无论是XX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XX号民间借贷纠纷,均是将“债权形成时间”与“增资时间”进行对比,如果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则不应要求股东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在3538号案件中,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某某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即便是申请人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某某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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