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应否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最高院有两则最新裁判案例,虽然两则案例案由并不相同,但裁判观点高度一致。
案例一:
(一)基础案情
1、2012年,黄某、冯某与杨某、江苏某某公司陆续发生借贷关系,并因此产生债权债务。
2、2014年3月6日,江苏某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万元增至12291.7838万元,此次增资额由朱某认缴1229.1784万元。
但江苏某某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此次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
(二)裁判情况
1、2015年10月10日,南通中院作出(20XX)通中民初字第00 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某某向黄某、冯某归还借款本息(确定相关债务发生于20 XX年)。
2、20 XX年12月30日,黄某、冯某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
3、在南通中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黄某、冯某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淮安某某、淮安某某、朱某、崔某及范某、嵇某、洪某为被执行人。
4、2017年1月21日,南通中院作出(20 XX)苏XX执异XX号裁定,
一、追加朱某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朱某在认缴的出资1229.1784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5、朱某不服该裁定,以其不应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为由,向南通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请求确认朱某不是(2014)通中民初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停止对朱某财产的执行。
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南通中院作出(20 XX)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7、经朱某上诉,江苏省高院于20 XX年12月11日作出(20 XX)苏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 XX)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朱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 XX)通中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8、经黄某、冯某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XX)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某、冯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一)基础案情
1、2014年4月4日,某某公司的四个股东陈某、朱某、施某、翁某召开股东会,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并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
2、2014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00万元,同日,敖某以师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支付500万元。
3、2014年5月29日,某某公司被西双版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二)裁判情况
1、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偿还敖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511万元);
2.朱某、施某、翁某、中商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某、罕某、陈某、李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朱某、施某、翁某、中商某公司、梁某、罕青、李波、陈某承担。
2、2019年12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XX)云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某某公司股东朱某、施某、翁某、中商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敖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2020年12月31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 XX)云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对敖某关于朱某、施某、翁某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解析
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是:公司股东应否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XX号案件的一审法院南通中院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朱某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成为江苏某某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
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据此,原告主张其对江苏某某公司增资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相反观点即是最高院的两则裁判,无论是XX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XX号民间借贷纠纷,均是将“债权形成时间”与“增资时间”进行对比,如果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则不应要求股东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在3538号案件中,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某某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即便是申请人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某某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全面出资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1、原股东系公司发起股东,当公司解散时,即使转让了股权也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当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发起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也要承担连带责任2、原股东在债务形成后为逃债恶意转让股权的结合《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
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不想继续经营公司了,就需要将公司注销。在2017年3月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后,不少公司按照简易注销程序注销了。虽然公司简易注销了,但如果存在未了结的债务,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在注销公司时,需要考虑是否有未了结的或潜在的债务。以下我们看一个案例:2020年4月,A贸易公司委托B国际货运公司以空运方式运送1万瓶消毒水到英国曼彻斯特机场
关于个人开设银行账号出借给公司行使收付款之用,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其中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偏多。但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来看,法官判定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为:1、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个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无论是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均无明确规定。2、如果个人仅开设银行账户,并未对该账户进行掌控,账户的进出款均为公司行为,则个人并不对公司对外债
不一定。1、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2、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但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同一事实不得再诉。驳回起诉是未受理,可以再诉;驳回诉讼请求为已结案,不可再诉,可上诉
一般情况下,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1.股东瑕疵出资: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主要是指股东出资不实,如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况。该种情形,即使公司注销,也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资本抽逃或转移:如果股东出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金,导致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的,股东应在抽逃原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
一、哪些情形债权人可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出现以下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全力承担责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2、法律依据
公司以其全部的注册资金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虚假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在公司解散、破产清算后,即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公司的股东都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违法行为时,股东就要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基于一人有限制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证清白。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其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
如果你是公司债权人,可以再诉讼中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欠付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诉讼中未能将股东列为被告,可再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大家都知道是在普通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夫妻任何一方有债务的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对任何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那么在公司里,配偶是否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以下将由为您进行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配偶是否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1、不论是公司的原股东,还是新股东,只要向公司全额缴清出资,都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如没有缴清出资的,应当承担继续缴清出资的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对公司所负债务,完全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对公司债务,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一、新入股的股是否东需要对入股之前公司欠的债务承担责任通常,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法人承担,新入股的资金将会作为公司资金的一部分,因此它将拿来承担债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对公司所负债务,股东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对公司债务,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论是公司的原股东,还是新股东,只要向公司全额缴清出资,都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
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某宇因与被申请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一、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之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是以一种变相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不利于促进劳工的就业也与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初衷相悖。所以法律、法规对此类做法持有的是否定评价,该类行为除无效之外,还会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苛责。
最近做的案件涉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在此提醒各位企业家朋友们,开公司尽量不要只有一个股东,否则很容易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一,缺少普通公司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易产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抽逃出资、逃避债
虚假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
这个问题需要根据出资方是个人还是公司甲乙区别对待。个人以知识产权出资,不存在任何税收。如果是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就可能存在着评估增值的问题。 根据《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南水人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
一般说来,受工伤的劳动者在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来进行支付,进行工伤鉴定之后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