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很多地方法院认为,只要查明个人与企业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就应当对挂靠人对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在挂靠人未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转、分包合同时,被挂靠人就不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挂靠关系中,挂靠人是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不参与施工,其只是通过挂靠协议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
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笔者认为,被挂靠人不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应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二、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挂靠方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或者转包合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关系的存在时,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并不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被挂靠方将资质出借用给挂靠方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工程欠款的直接原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该条所称损失应是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在被挂靠方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而仅仅是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相关案例】
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08号
廉江建筑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核查,宝盛建设公司、张均一致确认,张均挂靠廉江建筑总公司与宝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案涉工程现场,张均以宝盛建设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名义施工;
罗仁贵亦承认与廉江建筑总公司并无发生直接的往来关系,直至诉讼后,宝盛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张均和廉江建筑总公司后,方知廉江建筑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
因此,判定廉江建筑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廉江建筑总公司与罗仁贵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罗仁贵陈述其施工过程中并不知晓廉江建筑总公司,工程款亦非廉江建筑总公司支付,一直认为自己是为宝盛建设公司施工,以上陈述可以与罗仁贵一审的起诉状、2013年3月15日罗仁贵与盖有宝盛建设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张均签订的《专业工程(木工)承包合同》、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供水公司宝盛建设公司支付木工班罗仁贵班组人工工资206400元”内容等相印证,由此可见廉江建筑总公司与罗仁贵之间并不存在名义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其次,廉江建筑总公司对张均所欠工程款应否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廉江建筑总公司仅收取了管理费,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廉江建筑总公司与罗仁贵之间有名义的施工关系或者有未付的工程款项。
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加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应限于合同相对方以及有内在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人。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因张均和廉江总公司的挂靠关系而判定廉江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廉江建筑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38号
安宝公司主张大港公司是诉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港公司虽然是诉争工程的中标方,并与刘塘村委会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
诉争工程系双发公司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安宝公司施工完成,大港公司与双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双发公司参与到工程后,借用了大港公司的资质,与大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安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港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而且,双发公司并未以大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安宝公司对此明知,故安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双发公司而非大港公司,安宝公司与大港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此外,大港公司虽出具过105万元施工发票等手续,但一审庭审中,安宝公司亦承认系双发公司支付款项、仅从大港公司走帐,这进一步佐证大港公司并未参与讼争工程施工的事实。
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安宝公司要求大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87号
佰佳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佰佳公司上诉认为,其仅为被挂靠单位,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经核查,区健文在起诉状中亦明确佰佳公司系崔丽珊的被挂靠单位。
另,佰佳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未对实际施工人负有清偿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佰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在挂靠法律关系中,不应任意扩大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另外,本前面讲述的是被挂靠方对工程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均规定,被挂靠方和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证明人在法律上没有专业的术语进行界定,其效果一般等同于证人,仅仅是可以证明贷款的过程。
律师观点分析 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某等诉北京市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律师观点:建设工程只能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作为合同主体进行承包;国家禁止任何个人违法承包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基于实施施工主张工程款并主张利息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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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承担: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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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挂靠后的工程发生事故,作为安全员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如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中断,但担保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至于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还要看再次起诉是否在担保时效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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