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在先,
限购购房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
即只有最终能够取得所有权的主体,才有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可能。但处于限购政策中的房屋买受人,无法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因此不可能最终取得所有权,也就不可能成为物权期待权的主体。
裁判要旨
房地产限购政策直接限制了房屋向特定买受人变动物权的可能,房屋买受人即便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一、根据海南限购政策,2018年4月22日之后,非海南省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购买住房。
二、2018年5月,永丰公司与上海人关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关池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其在文昌市无其他住房。
二、因金融借款关系,永丰公司将案涉房屋所在的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文昌农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9月14日,因永丰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应文昌农商行请求,海南一中院裁定查封了案涉项目(含关池购买房屋)。
三、关池作为案外人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海南一中院才行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文昌农商行向海南一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海南一中院认定关池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判决解除对房屋查封。
四、文昌农商行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海南高院二审以关池不符合限购政策的要求,其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为由改判关池无权排除执行。
五、关池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关池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裁判精选
本案中,由于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在另案中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关池对永丰公司的债权履行请求权(移转物之所有权的请求)无法实现,关池遂以与被执行人永丰公司间存在不动产交易关系为由,对案涉房屋提出实体权利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后至本案诉讼。
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中所涉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
这显然与关池所称对有关商品房限购政策改变的期待,或等待取得购房资格的内涵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关池与永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关池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房产调控行政管理需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原审法院以关池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无法请求出卖人永丰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为由,认定关池对案涉房屋没有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购房人交易前了解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并不需要特殊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关池认为其在购房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池还主张银行监管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关池与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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