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董某与孟某、青龙满族自治县某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青龙县某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孟某偿还董某借款910万元及利息,青龙县某冶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予以维持。
二、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董某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董某申请增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某矿业公司三公司(以下总称“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目的是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青龙县某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某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
唐山中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子公司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遂作出(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下称“唐3号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下称“唐47号裁定”),驳回三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三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案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遂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冀12号裁定”),驳回了三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三公司不服河北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冀12号裁定,唐47号裁定及唐3号裁定。最高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三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定撤销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的上述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故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了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关于支持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公司是否有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判断是否能刺破公司面纱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
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与股东出现人格、财产混同而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最高法院论述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裁判错误时,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所以,当事人以及其代理律师在主张权利援引权利依据时,应该注意所援引法律依据的位阶,尽量以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立论依据。
二、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与其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图刺破公司面纱,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更详细的裁判观点分析,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
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
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关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据此,我们分析,本案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不同之处在于,新规强调的是“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并不满足,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所以,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区分自身财产和企业财产。因为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某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综上,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某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的申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及(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某、孟某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延伸阅读: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一人有限公司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人成功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刺破公司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股东个人财产以清偿其债权
案例一:《秦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A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A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唐山A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账目资金混同的事实行为,且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发包主体变更为唐山A生态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唐山A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唐山A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冀02执796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唐山A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秦某清偿债务532万元及利息。”
2、适用新规第20条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
所以,在申请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不支持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丁某、滨州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执异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无财产不能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申请人没有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较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下,在没有依法审计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在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履行“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上海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C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C公司将股权转让给F公司后,C公司变更为由F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以C公司与其股东F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F公司为被执行人,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C公司、D公司、F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4、《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实施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新规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新规,其中未审结案件为正在进行的一审或二审案件
案例四:《方某、叶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956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方某提起的要求叶某承担其作为P公司股东期间抽逃出资及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应责任的纠纷,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还是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一般不能强制执行股东个人财产。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强制执行股东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特殊规定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要旨: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
【裁判要旨】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
您好,可以委托律师去工商局调取全套工商档案提交给法院的。一般需要两三天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律师和当事人的一个很大的问题。那么,当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如下:0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
引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四种情形进行梳理与总结。探讨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概述
个人向派出所申请调查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方法:在立案后申请法院调取或者立案后,自己个人查询的话需要法院出具调查取证函;如果是立案必须的信息,需要立案前调取,建议委托律师调取。被告若是个人,可以到法院立案庭申请开具协助调查函、之后到派出所去调取户籍信息即可。被告若是单位,也可以请律师去调取工商信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利申请追加股东,也可以变更被执行人为股东。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保持独
同时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股东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人私自挪用账户资金依法提起相应民事诉讼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一、被执行公司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及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等情形,申请执行人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即使被执行公司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构成了抽逃出资等情形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该股
强制执行一人公司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股东变更后,原股东依然需要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与某某公司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某号。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
股东大会提案范本包括会议纪要时间:地点:与会股东:会议股东大会的议案内容:一、二、三、四、五、与会人签字:年月日。以上就是顾问团为您整理分析的解答,如果您合同拟定上需要帮助可购买模板或请律师代写。您也可以直接联系客服为您解决问题(添加微信/打电话)
你好,可以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查询,不过只有律师和法院可以查询。如想委托查询,可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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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准确定义叫做“股权转让”,现在一方想退出股份公司,应该对现有股权进行转让,可以由第三方收购。 步骤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步骤及注意事项 转让程序 步骤一:目标公司情况调查 注意事项: 1、应当查清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欠税情况、或有负债等情况。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目标公司因为对外担保而形成的或有负债并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 2、还应当查清目标公
详细说明一下情况,我帮您维权。点我头像,给我评价,手机号同微信,加一下,交一个律师朋友,我会为您提供法律方面的建议。
可以起诉原公司股东,要求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公司股东的做法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