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当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呢。关于这些问题,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
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一)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
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
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
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这时候,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一种主张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其中前一种是主要意见。
还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包括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规定是具体的、明确的:
①《民法总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主观过错为前提。
②《意见》第160 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它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
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公平责任(举例:堆积物突然坍塌,压伤行人,足球赛踢伤)
公平责任。它适用在没有过错方的意外损害事故。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当在校未成年学生意外受到伤害时,因为没有过错方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人,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
否则,学生受到伤害却得不到赔偿,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
对于发生在学校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因没有过错责任,确实面临受损害学生如何获得补偿的问题。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校”既是时间概念,也是空间概念)经常使学校卷入这种纠纷。
但是,如果因此就认定学校应承担公平责任,在法律依据上是牵强的,并且对于学校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3、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过错责任,原因如下:
①《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 (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
然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学校教育管理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就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就认为学校存在过错,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精神和教育规律,对依法治教和教育改革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
4、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可以适用推定过错
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
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学校方有过错,则有失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给学校加大了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的是,美国法院也采用这样的原则。因此,法院要求学校当局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
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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