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的政策背景分析
为了加强资源的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我国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企业给予了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先后实行了先征后返、免税的优惠政策。
从1995年1月1日起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按企业已入库增值税税额的70%返还企业(财税[1995]24号)。
从2001年5月1日起至今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而言,实行免税政策比"先征后返"更加优惠:少缴30%的增值税以及全部税款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且减少了税款返还所需的大量时间。
更加优惠的政策使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有了更大的积极性。但也正是由于存在这些优惠政策,给少数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偷逃国家税款,给国家带来了损失。
二、目前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虚开收购、虚做销售,违法取得管理费等违法所得
从财税[2001]78号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以来,短期内社会上新办了许多大大小小的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并申请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领取了收购凭证和普通发票。
其中不少单位其实就是一个"皮包公司",少数不法者采取虚开收购凭证,虚做购进废旧物资;又虚开普通发票,虚做销售,大肆开具普通发票给一些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由于销售多少都是免税,还可以收取一定比例(如5%、10%)管理费、手续费、返还工资等名目的违法所得。这一方面骗取了国家减免税,另一方面为购货方骗抵进项税款提供了便利。
(二)代开收购凭证,代开普通发票给购买方抵扣税款
一些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本身业务范围有限,业务量不足,而一些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属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其自行收购的废旧物资无法抵扣进项税款,生产又确需利用废旧物资。
因此受利益的驱使,双方采取将生产企业自行收购的废旧物资转请废旧物资回收单位代开收购凭证,并做成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行收购的废旧物资的假账,然后再由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含代开管理费等在内的变通发票给生产企业据以"合法"抵扣进项税款,以达到一方免税,而另一方骗抵税款的目的。
(三)多开普通发票、多抵税款
目前一些铸造厂家由于确需废钢、废铁、废铁屑等废旧物资以减少成本,而该行业可抵扣税款少,低扣高征,增值税税率高而抵扣率低、抵扣税款少而税负高。
一些厂家为了少缴税,想方设法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在开具普通发票时多开销售数量、发票金额,以多抵进项税款达到少缴税的偷税目的,并给予开票者多开票部分一定的好处费等。
(四)滥用收购凭证或购进无票入账,助长个体二道贩子、厂方等供货方偷逃税款
税法规定,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仅限于向城乡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向个体经营户、生产厂家等购买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合法普通发票方可据以入账。
但是一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为降低购进成本,而销售方又想偷税漏税,二者互相串通,销售方不开发票而由购买方违背规定开具收购凭证作购进废旧物资的入账凭证,违法帮助销售方偷逃国家税款,造成一些厂家私设"小金库"而违规违纪以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非废旧物资冒充废旧物资享受免税政策
税法规定,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只有税法明确规定的废旧物资方可依法享受免税政策,非废旧物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然而,一些废旧物资回收单位与生产厂家勾结,共谋将废旧物资之外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它生产用原材料通过开票时变更品名等手段,开具成废铁(实际上是生铁)、废钢(实际上是钢材等)、废铁屑、废渣(实际上是原料煤等)废铝(实际上是铝锭)等名称,变相骗取免税照顾和骗抵进项税款。
(六)应税项目违法享受免税照顾
税法规定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的一些废旧物资往往需加工生产后方可用于销售,以满足生产企业的需要,但加工生产的产品又不得享受免增值税的政策。
为此,少数不法者通过做假账、或账面不反映加工生产过程的手段来达到骗取免税资格的目的。
(七)征税项目和免税项目未能准确分别核算,混同享受免税政策
税法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但是一些单位根本就未分别核算各自的经营业务,笼统申报为免税收入,或者核算不准确、故意混淆核算,多核算免税收入,少计应税收入。
这一方面多享受了免税政策,另一方面让购货多抵扣进项税款。
(八)擅自扩大免税对象范围,违法免税政策
税法规定,只有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方可依法享受免税照顾,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然而目前许多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事实上已经自行享受了免税照顾,就连不少税务机关的税务干部也误认为个体废旧经营者适用财税[2001]78号通知规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这一方面扰乱了公平税收竞争原则,造成了个体废旧物资经营者偷逃国家税收,另一方面造成税务机关执法不公,执法错误,严重损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九)为商业企业骗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降低税负提供了便利
现行税法规定,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律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因此,一些商业企业便通过在营业执照上增加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项目,以便在年检时对照工业企业年检30万~100万的标准蒙混过关,由于账面上必须反映工业销售额,一些商业企业便采取与加工、生产企业虚假签订加工、生产合同,作为兼营加工、生产收入,为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做假账反映工业企业销售额找到"合法依据".为逼真起见,便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虚开、代开普通发票作假生产用原材料购进,同时,支付一定比例手续费给开票方,这样,一方暂时逃避了年检关,另一方面又违法骗抵了进项税款,抵减了虚开票部分计提的销项税额,少缴了税款,手段极为隐蔽。
三、国税函[2005]544通知对废旧物资增值税加强管理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总局早在2004年就下发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片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此次国税函[2005]544号通知的下发更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主要规定了以下方面问题:
(一)、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的管理
1、回收经营单位必须符合免税条件
通知明确要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3个免税条件(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三是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备税务资料。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2、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二)、加强收购结算方式的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三)、强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管理
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应可按通知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四)、加强回收经营单位核算制度管理
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税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五)、加强回收单位发票管理
一是对回收单位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二是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六)、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税务机关应针对用废的生产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时移送稽查。
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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