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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与联系

问题描述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与联系
1个回答

一、区别

1、性质不同。缺陷责任期规定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属于约定期限,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

而质量保修期在行政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属于法定期限,不能免除且合同约定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否则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期限不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而不同工程部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最低期限不同,主体结构、防水、电气等各有不同,有2年、5年或按合理使用期限,故质量保修期一般比缺陷责任期长。

3、起算点略有不同。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义务不同。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和扣留质保金,意在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担保,而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保修义务,重在保修行为。

核心区别在于缺陷责任期内扣留质保金,期满则退还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相关联,因此缺陷责任期可以理解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而质量保修期与质保金无关,质量保修期满承包人不再保修。

二、联系

一般情况下,若均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是包含在质量保修期之内的,存在期限重合。重合期内承包人对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同时承担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和质量保修义务,承包人负责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缺陷责任期满,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但不意味着保修义务终止,质量保修期若还未到期,则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

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第15.1条工程保修的原则中也有体现:“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

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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