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始试点推进“捕诉一体化”改革,与之有关的新闻屡现报端。
2017年4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在湖南率先推动内设机构精减整合,实行“捕诉合一”办案机制改革;临汾市检察院制定《关于全面推进捕诉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在全市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捕诉一体化工作。
“捕诉合一”将对当前的刑事案件辩护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若“捕诉合一”最终全面铺开,辩护律师应积极调整策略,以尽快适应改革。
一、何为“捕诉合一”?
所谓的“捕诉合一”,是将原来相对独立的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合二为一,将批捕权和起诉权交由同一检察官或者办案组行使。
从控方而言,“捕诉合一”最大的好处是减少了检察机关的重复劳动:批捕时已经查阅过的卷宗资料,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必重复查阅,可减少检察官的工作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二、“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预期影响
(一)证据标准有“合二为一”的趋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意味着,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如果不提起公诉,该案件可能转化为国家赔偿案件(相对不起诉除外)。其效果可能等同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此,对于检察官而言,最安全的做法就是将批准逮捕的案件全部提起公诉,其另一面就是将审查逮捕的标准与提起公诉的标准等同。
与以往相比,因为以往的逮捕是以检察院名义作出的,所以逮捕的案件一般最终也会起诉,但由于批捕和起诉分属于不同部门和不同的检察官承办,在检察院内部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仍然敢于提出与批捕阶段不同的意见,最后交由检委会决断,有时候起诉部门提出的意见占理较多的,可能最终获得相对不起诉的概率也会增大。
(二)不逮捕数量可能会增加,不起诉数量可能会减少
“捕诉合一”后,由于是同一个检察官,他在判断是否逮捕时会以起诉的思维和标准判断,提高了逮捕的标准,这样会使得不批捕的案件数量有所增加,同时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是之前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前期的逮捕决定会给其产生无形的压力,迫使其作出起诉决定,其直接结果就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将减少。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捕诉合一”将大大压缩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为空间。
(三)说服对象“合二为一”带来的影响
“捕诉合一”后,辩护律师由原来“捕诉分离”时面对两个部门的两位检察官或者办案组,变成面对掌握批捕权与公诉权的同一位检察官或者办案组。
面对情境的转变,如果刑辩律师还以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意见来说服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很多时候是在作无用功。面对此种情境转换,刑辩律师的辩护思路也应当有所转变。
另外还压缩了律师二次辩护的权利。在“捕诉分离”时,辩护律师可以分别在批捕、审查起诉两个阶段提出辩护意见,比较常见的是依次提交不予批准批捕法律意见书和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而在“捕诉合一”之下,这两种辩护虽然仍可进行,但考虑批捕与起诉的检察官为同一人,作出批捕决定的同一检察官将更加倾向于作出起诉的决定。
一言以蔽之,“捕诉合一”大大增加了审查批捕阶段在整个刑事辩护的重要性,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作为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的地位更为巩固。
(四)客观上增加了辩护的难度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捕诉合一”是把指控工作前移了,把控辩战场从以往的两个战场前移到了“批捕”环节,但批捕环节律师无法阅卷,这将对律师产生不利影响。
打个比方,控方把火力都转移到了“批捕”前沿阵地,而律师无法对战争形势作出有效“侦查”,无法阅卷,这导致律师不能更加精准地提出专业辩护,使得控辩力量失衡,客观上增加了辩护的难度。
三、律师新的应对策略
上文已述,若批捕权和起诉权掌握在同一个检察官手中,将导致两次辩护(批捕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在实质上变成一次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工作也将造成较大影响,律师也应及时作出应对和调整,具体而言:
(一)律师应想办法尽早掌握客观全面的案情,提出更为专业的意见
律师阅卷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这其实给律师造成了很多的障碍。以往至少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和公诉人是同一起跑线上开始阅卷了解证据。
在“捕诉合一”后,今后负责起诉的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始阅卷,甚至根据公安机关的邀请提前介入了。与此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律师一直在“摸着石头过河”,只能通过官方文书比如“起诉意见书”、“提请逮捕意见书”还有会见嫌疑人过程中、接触嫌疑人家属过程中了解案件的大概情况,而这些情况无疑充满了不客观不全面因素,影响着律师作出专业的判断。
而这个困难在“捕诉合一”后会起到很关键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律师不能掌握案情,就无法精准提出意见,就无法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前取得很好的辩护效果,以往还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专业化弥补,“捕诉合一”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的同一性导致了指控思维的稳固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然能获得阅卷权,也基本上无法改变检察官的思维。
因此,律师在了解案情的客观性和全面性方面更应该花点功夫。更应该提早多渠道介入了解案情,这样从时间上弥补“无法阅卷”的不利因素,具体而言,律师应当更加详细向嫌疑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务必想办法让嫌疑人陈述客观真实的事实,实践中嫌疑人会出于各种目的,对事实往往会加工或者避重就轻,这样会导致律师对案情产生误判,跟实际案卷证据内容产生差异,因此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律师必须跟嫌疑人讲清楚利弊,务必让嫌疑人客观的陈述事实,这有利于律师作出精准判断,提高取保候审率。
(二)存疑不捕率将会提升,律师要理解检察官心理敢于提无罪专业辩护
同一检察官在批捕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实际上可能性极低。一般认为,若一个检察官作出了批捕的决定,他将更倾向于作出起诉决定;
而一个检察官作出了不捕的决定,他作出不起诉的可能性将增加,不批准批捕辩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反过来,“捕诉合一”后的审查逮捕阶段也会给检察官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一个人承担的诉讼责任和风险加大,一旦逮捕就意味着要起诉,就要面临之后的法庭对决并接受法官的裁决,所以在“捕诉合一”下,审查逮捕阶段对检察官意味着“对与错”的抉择阶段,肯定会更加谨慎,标准也会很高。
律师就可以利用检察官的这种心理,一定要勇于提出无罪不捕的策略,当然提的要有专业思维。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都可以提出认为无罪的意见,更应该利用大数据检索相关的实务案例来辅助说理。
由于审查逮捕的期限较短,检察官也无法深入研究分析案件,只要律师提出的意见很专业并具有数据支撑,检察官原本脆弱的心理就能被影响到,不出所料,“捕诉合一”后,存疑不捕的案件将会大大上升,这也是给律师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因为不捕后放人,对于律师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辩护效果体现,有些律师甚至会跟委托人有一些另外的约定获得高额报酬。
(三)审查起诉环节,律师应对不同案件采取不同策略
【逮捕案件】“捕诉合一”后,在审查起诉环节,如果已经逮捕的案件,律师提出无罪的意见基本上很难打动检察官,即便打动了检察官,由于之前该检察官已经逮捕了嫌疑人,一般也会起诉到法院,万一法官的专业水准不行而认同指控思路了呢,所以即便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突然认为案件有问题,也会抱着侥幸心理起诉的。
这时候,对已经逮捕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将精力着重放在能对嫌疑人从轻减轻情节的提取上,比如促成与被害人和解、积极退赃、自首是否成立、从犯能否认定等等,如果这些新证据提取能够较大的影响量刑,那么律师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官对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这样做的成功率是比较大的,因为检察官会认为之前的逮捕没有问题,现在的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也没问题,因为出现了新的从轻减轻证据,又获得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成功的案例还可以宣传,那何乐不为呢?
【非逮捕案件】如果是未逮捕羁押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那律师的思路需要做一些调整。仍然应跟审查逮捕阶段的思路一致,该提无罪意见的要敢于提无罪意见,该提罪轻不起诉的就提相对不起诉意见。
因为,非逮捕羁押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官而言仍然是可进可退的,如果你的意见能够打动检察官,那么他不会冒风险起诉到法院去的,往下走或者弄一个相对不起诉是比较好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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