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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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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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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去世,承租权能否继承?首先,根据《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不能继承。

但是,在公房的承租人死亡后,该公房常住户口登记在册的共同居住人,或者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承租公房。

《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样对此进行了相同的规定。公房承租人去世,新承租人如何确定?

公房承租人去世后,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如果公房承租人死亡,房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承租权是不能直接转给某一人的。

房屋由谁继续承租,需要共同居住人一起协商确定,然后向公房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更名手续。他人,包括家庭中的其他亲属,如非共同居住人,则无权干涉。

若出现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应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

当事人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没户口的共同居住人,能否继续承租?承租人去世后,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吗?

公房分配制度的重要作用就是保障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有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一般是原承租人的近亲属,属于原公房配给制度的保障范围。

由于婚姻或者其他事由,在公房实际居住的人,其居住权益也应受到保障。

按照相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实际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变更承租人的程序(1)协商一致,怎么变更?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2)户口迁出,怎么变更?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3)承租人去世,怎么变更?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

上述问题提到的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进行了细化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综上,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公房承租权是不能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需要通过申请变更承租人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让大家对公房的继承问题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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