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转载: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未交待受贿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问题描述

转载: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未交待受贿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1个回答

【审判规则】

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因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经调查取证后交代了受贿事实,故不构成自首。

 

【关 键 词】

刑事 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便利 谋取利益 办案机关 调查谈话 调查取证 受贿事实 自首

【基本案情】

殷X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兼任上海市普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上海聚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上海龙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请托的情况下,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王XX、唐X等人钱款,计人民币72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后因他人涉嫌受贿被调查,殷X能、王XX受贿、行贿问题败露,商议殷X能向张XX借款50万元后退还给王XX以应付调查。

故殷X能在接受纪委谈话时称曾向王XX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且已归还。经调查取证,殷X能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殷X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由,提起公诉。

殷X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殷X能在接受纪委谈话时,主动交代曾收下王XX给予50万元的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情节的认定,请求认定殷X能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对殷X能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取请托人的财物,用于个人消费,依法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经查,行为人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谈话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办案机关调查证明行为人存在受贿行为后,行为人才交代受贿事实。

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殷X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殷X能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规则评析】

殷X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7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殷X能是否构成自首问题,因殷X能未自动投案,在接受调查谈话时,未如实供述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XX贿赂50万元的罪行,而是辩称向王XX借款50万元购房且已归还。

在相关证人已经证实,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后,才交代了受贿事实,故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殷X能受贿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不构成自首情形(G1202010626)

【案    号】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30号

【罪    名】 受贿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总第601期)收录

【检 索 码】 P1219++392SHEZ++0310C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 告 人】 殷X能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被告:殷X能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殷X能利用担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兼任上海市普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应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之托,为宏泉集团向普陀区政府申请开发小区涉及全装修税款补贴问题及物业改建等事项提供帮助,审核、协调宏泉集团作为上海普陀宝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发起人,为宏泉集团谋取利益;

应上海聚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之托,通过直接分管领导副区长蔡XX,帮助聚为公司办理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商铺大产证分割为小产证;

应挂靠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金XX之托,通过直接分管领导即区长、区图书信息中心项目筹备组组长蔡XX,帮助环宇公司承接普陀区图书信息中心施工建设项目;

应上海龙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之托,将普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租赁的普陀

区工人文化宫小岛及岛上房屋转租给龙进公司,为龙进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XX、唐X、金XX、张XX等人钱款人民币共计72万余元,用于个人购房消费等。

2009年10月至11月间,因普陀区政府原区长蔡XX涉嫌受贿被市纪委调查,殷X能、王XX唯恐受贿、行贿问题败露,经与宏泉集团股东张XX商量后,殷X能向张XX借款50万元后退还给王XX以应付调查。

2009年11月9日,殷X能在接受纪委谈话时称曾向王XX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且已归还。此后,殷X能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殷X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鉴于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殷X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殷X能在接受纪委谈话时,主动交代曾收下王XX给予的50万元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情节的认定,请求法院结合殷X能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对殷X能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殷X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7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殷X能未自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之初,未如实供述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XX贿赂50万元的罪行,而是辩称向王XX借款50万元购房且已归还。

在相关证人已经证实,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后,才交代了受贿事实,故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殷X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殷X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