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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个税不构成偷税,最长适用5年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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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个税不构成偷税,最长适用5年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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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转让股权未申报缴纳个税的行为,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偷税、抗税、骗税,不适用无限期追征条款。

1、自然人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税款行为不构成偷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应与第六十三条情形适用严格区分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偷税及其行为方式进行了认定。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认定偷税时是否要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予以考虑,因此造成实务中争议不断。

由于一般性的少缴税款与偷税行为造成的少缴税款涉及到是否需要对行为人罚款以及税款的追征期限等问题,因此多数行为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时,都会以不存在主观故意为抗辩的理由,但是主观目的并不是一个纯主观的事务,它可以通过客观的手段行为体现出来,从而综合考量判断。

在华税代理的某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税务机关认定企业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企业所得税成本列支等方面存在错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企业应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并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拟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本案经复议至国家税务总局,复议机关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与六十三条适用情形区别作出精确表述:

根据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章纳税申报的规定,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已完成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国税总局批复规定、复议决定说理,自然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后果的情形,符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至情形应区别适用。

2、国税函[2009]326号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不进行纳税申报”不适用偷、骗、抗行为的无限期追征,自然人股转最长适用5年追征期

《税收征收管理法》未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税款追征期进行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该条款对“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追征期作出了规定,该行为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的范畴,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其次,从形式上,该批复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09年第6期及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上,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查阅,且抄送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是公开发布的文件,对各级税务局执法而言,具有约束力。

因此,该批复在内容上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上位法不抵触,亦未违法增加作为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象的、超过最长追征期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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