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产保全为何需要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被保全人财产进行限制/控制,以保护申请人权利并保障诉讼结束后的强制执行。
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律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保全担保制度遇到的问题。
由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的方式等仅有相对较为原则的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规定和做法。申请财产保全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物保、现金担保以及其他机构的信用担保,如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还包括专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
各地(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进而还包括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提供担保额度、担保形式、担保人主体资格等均有不同的要求。
尺度的不统一操作的不规范,自然会产生一些奇怪的现象,比如,同一家担保公司在不同法院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统一担保公司在同一法院不同承办法官那里面临的要求也不一样。
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就面临不知道以什么担保方式、找谁担保以及什么样的担保方式更划算的问题。
3、保险公司的机遇和优势。
熟悉诉讼财产保全业务的朋友都知道,诉讼保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率非常低,但当事人需要为此冻结大笔资金、或者向担保机构支付高额费用,却有时因为规则不明确,向法院申请保全时耽误时机、增加成本(担保公司担保和银行担保的费率和成本较高,且由于担保公司自身风险杠杆较高,法院在选用担保公司时也比较谨慎)。
由于出险概率较低、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较担保公司高,费率也具有较大的优势(就笔者接触的几家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其费率远低于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即便如此,由于在保险产品推广初期,其费率甚至还有较大的协调空间)。
4、保全保险的概念和含义。
保全保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5、各地法院采用保全保险的状况。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担保主体并未明确限制,在保险公司相应保险产品经监管机构许可公开销售后,只要法院认可就可以以该种方式提供担保/承担保险责任。
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等担保方式的决定权在法院,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函/保全保险的方式应运而生。因此,各地法院也成为各大保险公司公关的重点。
就笔者了解,现在全国大部分省区法院都已经开始了保全保险的试点尝试,或者虽未公开宣布试点,但实践中采取接受态度的法院也不少。
6、北京法院接受保全保险的状况。
以北京为例,尽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9]16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2]405号)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保全保险(保单保函)是合适的选项,但笔者了解到,北京从高院到中院和基层法院都有接受保险公司保单保函作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案例。
甚至说,尽管北京高院并未专门就接受保单保函发文,但全北京法院系统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将会是趋势。但由于规则不明确,要求不清楚,实践中带来诸多麻烦,也导致业界对部分法院和法官颇多意见。
7、北京四中院新规主要内容。
令人欣喜的是,四中院终于出新规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以下简称“四中院规定”)也是北京地区开始明确保全保险详细规则趋势表现。
四中院规定全文共二十条,对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定义、基本原则、范围、主体、资质要求及具体审查标准、法院内部庭室(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之间的分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是北京地区办理办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等必须关注的重要文件,作为试点法院,四中院的经验教训,也就是将来全北京(希望最好由高院统一协调)明确保全保险规则的重要参考之一,各保险公司、律师同行及当事人,不可不察。
为此,笔者仔细研究了四中院规定,并对相关重点条文进行了重新标识,以便迅速掌握要点和理解运用。
8、四中院新规在北京地区的意义。
说到北京四中院,这已不是笔者第一次公开表扬了,其在改革创新方面的诸多努力是有目共睹的,当然也肩负了北京法院改革试点的使命。
如此前提及过的立保同步制度、保障律师权益的专门规定等,“立保同步”自2013年铁中院开始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开始,四中院/铁中院就一直开始推行,且效果良好,笔者代理在该院办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有体验。
在2015年12月,四中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推进民商事审判“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对相关细节操作进行了明确。
此外,在律师权益保障方面,四中院2015年8月公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从立案、诉讼、执行各个环节维护好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调查令”制度)等方面作了规定。
因此,可以说,在北京地区司法改革/员额制、法院内部改革、保障律师权益等诸多方面,作为试点法院,四中院都走在了前列。
当然,这与四中院的管辖案由、案件数量、无历史包袱等诸多因素有关系,这当然也是选择四中院而不是三中院和其他法院作为试点的原因之一。
当然,如果能由最高法院(或联合保监会)对此发文明确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和规则,那是最好不过了。
后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精编全文(来源|北京四中院2016-02-25)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为规范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以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第三条 (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原则)
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申请人主体范围、适用案件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申请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向法院申请提供责任保险保险担保。
第五条 (法院审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六条 (法院释明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其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第七条 (联合担保方式)
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法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八条 (责任保险担保不足情形的处理)
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
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九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提供材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责任保险担保材料。
第十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审查内容)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人民法院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
(三)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五)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
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应担保资格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批文。
(六)保险人出具的担保函,应当审查其担保函表述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等。
第十一条 (责任保险担保函审查)
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公章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资质审查)
(李舒律师按,这样的要求是否过于繁琐?建议将来对所有取得相应保险产品资质的保险公司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适当的方式备案并公开和公司,只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纳入具备资质条件保险公司名单,在就案件出具担保函时以更方便的方式进行审查)
保险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书面担保书(函)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四)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加盖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保险程序)
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责任保险担保前,应先行作为投保人向有资质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材料,履行告知、缴费等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审核保险程序)
保险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任保险担保申请,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保全风险和诉讼风险评估以及相关审核,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六条 (诉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 (立保同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李舒律师按,“立保同步”自2013年铁中院开始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开始,四中院/铁中院就一直开始推行,且效果良好,笔者代理在该院办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有体验。
在2015年12月,四中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推进民商事审判“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对相关细节操作进行了明确。
此外,在律师权益保障方面,四中院2015年8月公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从立案、诉讼、执行各个环节维护好律师的执业权利等方面作了规定。
)
申请人在立案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均及时接受申请,并由案件所在或最方便审查的庭室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投保选择权的保障)
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任何有资质的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其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自愿平等、共同协商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法院拒绝保险人责任保险的情形)
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院立审执衔接制度保障)
法院建立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责任保险担保立、审、执衔接问题,确保审执分离,规范责任保险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不断丰富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
对于各类案件的责任保险担保问题及时研究、依法启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严格格依法依程序采取合法、便捷、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以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对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无疑,这一措施一旦采取,直接关系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全的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规范,关系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体现了人民法院执法的水平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犯罪,如果是公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将相关材料和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如果是自诉案件,且当事人没有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犯罪而遭受损害之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司法机关在审判刑事案件时,附带对民事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针对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损失的情形,权利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什么意思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不一,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
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常常会以村委会、居委会证明来证明案件事实,甚至有些案件中会出现多份意思互相冲突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因此,对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效力做以下浅析。 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范围很宽泛,从人身关系到财产权属、个人品行无所不包,但就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却没有明确的尺度和标准来衡量。《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同时根据我国国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管
一、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哪些组织1、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
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的突然袭击,造成无法及时举证的情形发生,对于已经生效的自认,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其作出的自认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
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的规定,这是属于证据的8种形式,当然还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就是书证必须是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温馨提示】当前回复为大多数情况的参考答案,若未能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建议直接咨询律师,快速响应,问题解决率更高。
一、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是什么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除免证事实外,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高度盖然性是什么意思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高度盖然性是证明标准,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
证明对象,也称为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简单说就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则上,所有的案件存在争议的事实均需要证明。但是,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的事实,均应当成为证明对象。免证事实的范围:(1)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说十月一日是国庆节,五月一日是国际劳动节,太阳每天从东方升起,从西边落下去,初一、十五月亮会圆。这些当事人都是不需要用证据证明的。(2)自然规律及定理比如说
一、目前法院调解之不足 (一)调解无期限和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和调解无期限的现象。由于实行审调合一制度,审判员往往在获得当事人调解意愿表示后,便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利用其优势身份和调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特征 1、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劝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审判活动,而这种审判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便具有诉讼的性质,转化为民事诉讼活动。 2、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为调解结案,另一种为判决结案。而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
一、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效力是怎样规定的1、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2、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二、证人为出庭作证需要满足哪些条件1、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提出时间是多久1、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提出时间为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2、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适用主体包括哪些 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在学界也是存有争议的,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抑或适用于更广泛的主体范围都有一定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的最大化不仅仅是对社会诉求的及时回应,而且是一种理性的构建并使之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完善。具体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不诚信的现象逐渐增多,诉讼参与者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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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是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一种,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5章、《民诉意见》第193-198条。除了特别程序的案件外,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还包括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就是说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与特别程序是同一层次,都是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子项。而财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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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申诉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