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
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
一、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明一下自认的法律后果。
甲开一家超市,乙负责为其供货。双方才开始业务往来时每次送货收货都有手续,但双方业务时间久了之后,甲收货时就不再为乙打收到条,乙也认为双方业务关系一直很好,因此乙在收到甲的货款时也没有打收到条。
后因甲长期拖欠乙的货款不给,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货款1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乙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给甲送货,但在法官询问甲乙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时,甲承认乙为其送了货,价款为16000元(在甲的角度看即自认)。
因为甲的自认,免除了乙的举证责任,但甲同时又说已经给乙货款12000元,实际他只欠乙货款4000元,但是因为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乙货款12000元(因甲没有收到条),所以法院最后判决甲支付乙货款16000元。
事实上甲确实给乙已经支付了12000元。
从上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甲在庭审过程中不自认,即不认可欠乙16000元货款,则本案依照举证规则,则应由乙来举证其与甲存在业务关系,并且甲欠其货款总额为16000元。
事实上乙也不可能举出证据来证明甲欠其16000元,从而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恰恰是甲的自认,使乙免除了举证责任。
而甲主张的已经给乙12000元的事实因为甲没有乙的收到条而无法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甲对这一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要由甲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即使事实是甲已经将12000元给了乙,甲只欠乙4000元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仍要判甲支付乙货款16000元。
而造成这一不利后果的直接原因就是甲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
自认可分为:
1、纯粹的自认,也叫单纯的自认;
2、附加限制的自认,即自认以后又附加一个条件;如上所举的例子,甲的自认就是一个附加限制的自认。但附加限制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
3、附加理由的自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如上所举的例子,甲的自认就是一个附加理由的自认。但附加理由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
4、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到庭。当事人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身经历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认定自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自认。
另外,当事人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自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还应继续举证。
5、拟制的自认,当事人不到庭。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自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而不是自认。
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达等),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慎用,一切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重视证据的收集,重视证据的运用,在诉讼过程中用证据说话,不盲目自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的突然袭击,造成无法及时举证的情形发生,对于已经生效的自认,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其作出的自认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
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有哪些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条。一、自认规则的适用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在自认的客体范围之外,不适用自认规则。二、自认效力1.自认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撤销。其约束力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同时效力及于二审。2.自认相对方:另一
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如何一、自认规则的适用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在自认的客体范围之外,不适用自认规则。二、自认效1.自认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撤销。其约束力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同时效力及于二审。2.自认相对方: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3.对法院效力:民事诉讼法院须以当事人自认作为判决依据,这是源于当事人主义中的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
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对方提出对己方不利事实或证据的认可,或自己对己方不利事实或证据的陈述都可以视为自认。法庭上自认后不得推翻自认,除非对方当事人许可。当事人并对自认所带来的结果(败诉)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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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也称为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简单说就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则上,所有的案件存在争议的事实均需要证明。但是,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的事实,均应当成为证明对象。免证事实的范围:(1)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说十月一日是国庆节,五月一日是国际劳动节,太阳每天从东方升起,从西边落下去,初一、十五月亮会圆。这些当事人都是不需要用证据证明的。(2)自然规律及定理比如说
一、目前法院调解之不足 (一)调解无期限和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和调解无期限的现象。由于实行审调合一制度,审判员往往在获得当事人调解意愿表示后,便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利用其优势身份和调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特征 1、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劝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审判活动,而这种审判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便具有诉讼的性质,转化为民事诉讼活动。 2、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为调解结案,另一种为判决结案。而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
一、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效力是怎样规定的1、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2、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二、证人为出庭作证需要满足哪些条件1、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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