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互联网应用常态化下,随着科技的发展,人脸识别技术被广泛的应用,已经普及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很多小区的物业为节约成本,采用了该技术作为进出小区的验证方式,虽然方便了出行,但是矛盾也随之而来。
【案情介绍】
张某系某大厦业主,2021年6月底,物业公司在电梯内张贴重要通知,告示业主小区门禁系统已改为人脸识别,限期要求业主自行带好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材料至物业办理人脸和身份信息录入,否则将无法出入小区。
张某认为存在隐私风险,故不同意人脸识别验证方式,其每次只能跟随其他业主通行,给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张某一再要求和投诉未果,于2021年7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为其通行提供除刷脸之外的其他非生物信息验证方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与双方的沟通协商,最终物业公司在人脸识别系统上增设了刷卡功能,张某也同意了撤诉。
【案件分析】
虽然本案是个小案件,但是向大家展示的却是国家近几年一直强调的问题——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
为此,最高院为解决人脸识别技术在审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的第十条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中小区众多业主之中,惟独张某一人,不同意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入小区。在物业看来这或许只是“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
但就法律来看,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被放弃。法律明确规定不同意将人脸识别作为验证方式的,有权要求物业提供其他合理的验证方式。
故张某的诉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本案的承办法官为减轻双方对簿公堂的对立性,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最终既维护了张某的权益,又化解了双方的矛盾。
【法条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文章来自于 李莹莹 千树合同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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