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2017年天津气枪大妈涉枪案判处缓刑之后,2018年3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对此问题做了批复《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及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要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但该批复的内容过于笼统,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这需要各地细化掌握一定的尺度。在这方面,浙江省比较领先,浙江省高级法院和浙江省检察院于2018年11月出台了《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89 号,针对两高的批复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根据气枪的枪口比动能大小做了量刑的区分,是比较好的做法:
1.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6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的,严格按照枪支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裁量。
2、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0.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 焦耳/平方厘米的,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3、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5.4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0.8 焦耳/平方厘米的,应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5.4 焦耳/平方厘米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一般可以依法不起诉,已经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5、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仍然严格按照枪支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裁量。(1)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虽然较低,但经鉴定易于改制提升致伤力的;(2)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的;(3)行为人具有涉枪前科的;(4)行为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并有逃避、对抗调查行为的。
当然根据枪口比动能的具体数值作出规定更容易操作,但也要防止陷入“一刀切”。除了枪口比动能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之外,根据《批复》的精神,还应该注意其他几个方面,最高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对此有过专门的解读文章:
一是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虽然经鉴定枪口比动能达到了枪支认定标准,但是从其外观看一般人明显不会认识到系枪支(如玩具枪),材质通常不同于一般枪支(如使用材质较差的塑料),发射物明显致伤力较小(如发射BB弹),就购买场所和渠道而言一般人认为购买不到枪支的地方(如玩具市场),就价格而言一般人认为不可能是枪支的对价(如仅花费了几十元钱)。
对于上述情形,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就应当根据相应情节作出特别考虑。
二是涉案枪支的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区间较大,且由于发射物不同,枪支致伤力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做好涉案枪支的鉴定工作,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要载明枪支的数量、发射物、枪口比动能的具体数值等情况,以便判断其致伤力大小。
此外,此类枪支中的部分枪支,其本身致伤力不大,但易于通过改制达到较大致伤力,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应当由公诉机关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作进一步判断。
三是涉案枪支的用途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这主要侧重从行为人角度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
特别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防止“客观归罪”,即只要涉案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即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置之不顾。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在案证据对行为人主观明知作出准确认定,对于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的,不认定为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火柴枪”等其他致伤力较低的枪支的案件的处理,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鉴于相关问题尚待进一步总结司法经验,《批复》未作明确规定。
但是,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您好,详细说明具体情况,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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