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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优先权债权以房抵债未过户,不占有也可对抗执行

问题描述

工程款优先权债权以房抵债未过户,不占有也可对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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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1. 2012年11月27日,刘瑞富(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许奎南(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万元,月息5%。

2. 2013年3月26日,刘瑞富(出借人)与张双兰(借款人)、许奎南(共同借款人)针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

3. 另查明,《“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相较于《借款合同》有两处改动:(1)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6日;

(2)许奎南由“担保人”身份变更为“共同借款人”身份。

4. 检察机关认为《借款合同》项下张双兰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检察机关对《“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行为并未认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 刘瑞富依据《“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诉至法院,要求许奎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债权人是否还有权对债务加入人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

《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可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借贷双方与担保人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该补充协议所涉借贷关系与2012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所涉借贷关系尽管涉及同一笔借款,但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同一;

许奎南的债务加入行为与张双兰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也未将该债务加入行为纳入张双兰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

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张双兰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导致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的问题,因两案中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所谓的冲突并非必然产生,即便存在可能的某些冲突,也可以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协调解决,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

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张双兰等人具有向刘瑞富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瑞富具有向张双兰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瑞富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张双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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