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李中辉 2022-01-23
2022年1月22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2003年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较大修改。
该规定有利于规范现行证券市场,有利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民的合法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取消了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此前此类案件的诉讼立案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需要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否则,法院就不予立案。
此次修改,删除了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是否设立前置程序,法律理论界已经争论了二十年,司法实践中,虽有部分法院如上海、广东已经实际上取消了前置程序,但仍有些法院仍然坚持前置程序,有些法院虽然受理,但是最终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此前置程序早就该彻底取消了,人为设置这个前置程序,限制普通投资者的诉权,不利于对普通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019年证券法的修改完善,国家对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加强了监管,约束资本的无序扩张,加强对普通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民的合法利益的保护。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配合新证券法的实施,诉讼领域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第二,增加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条款表述。证券市场,常见的是诱多型虚假陈述,比如虚报业绩,隐瞒利空事件等等。但诱空型虚假陈述近年也时有发生,此次修改,弥补这一漏洞,对投资者保护更加完善。
第三,加强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追责。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上市公司,但上市公司的背后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如果只对上市公司进行处罚,实际上对普通投资者造成了二次伤害。
对真正的“元凶”不予追究,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第四,增加了对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2021年,康美药业一案,独立董事被判担责,一时间引得数十家上市公司发布独立董事辞职公告,搞得市场沸沸扬扬。
此外,该规定也对诉讼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做了更加具体确切的规定:如对行为日、揭露日、更正日的细化规定;对相关连带责任人尤其是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责任的具体承担进行了细化;
对诉讼代表人的规定,对集体诉讼中缺席投资者的时效规定,等等。
综上,此次规定,完善了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相关制度,更有利于对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尤其是股票市场受到大盘系统性风险、行业风险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因此,对于个案的认定,尤其是对于投资者损失数额的认定、对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各级法院的判决中存在较大差异。
各级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审判法官的培训,加强对具体审判业务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作者简介: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2004年获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学位。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李律师长期专注于商事诉讼和仲裁,联系电话微信13910193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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