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编者注:本司法解释由李青云律师独家解读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解读:
1、能提出时效抗辩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
2、有些债务请求权仍不适用时效抗辩,如存款、债券、出资请求权等。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解读:
1、诉讼时间制度法定原则,即不可事先约定延长、缩短或放弃。
2、如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方放弃时效抗辩的,是可以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解读:诉讼时效抗辩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基础上再审查是否存在时效抗辩事由。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
1、时效抗辩一审未提出,二审、再审提出不受支持;
2、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是基于新的证据,可受支持,但如果是再审时依新证据提出,是否受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读:1、同一债务分期偿还的,时效从最后一期届满时计算。2、如果是不同的债务,虽均是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不能以最后一个债务到期的时间来计算时效。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解读:1、本条主要讲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2、确认依据:能确定债务履行的届满期限的,从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认的,从要求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明确表示不履行的,从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解读:
1、合同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2、合同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债务请求权适用时效诉讼,起算点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解读: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起算日确认的两要素:确认事实+知道对方。
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对方当事人(即不当得利当事人)之日。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解读:1、正当无因管理请求权的起算:管理行为结束+知道或应知道被管理人
2、不当无因管理损失请求权的起算:知道或应知道管理人与损害事实之日。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
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解读:1、诉讼时效中断方式(一):主张权利。
2、具体方式有:
A:对方在确权书上签章;
B:确权书送达对方(包括实地送达、信件、数据电文送达);
C:银行扣划本息(必须是该欠款的本息);
D:国家或省级报刊公告;
3、签收人的确定:
A: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信件收发部门或被授权主体
B:个人:本人或同住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解读:同一债权,部分催收及于全部(权利人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解读:1、诉讼时效中断方式(二):起诉。
2、此处的起诉包括书面与口头,即只要有证据证实主张了权利即可。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解读:1、诉讼时效中断方式(三):法院系列诉讼行为。
2、申请或采取下列诉讼行为之一的:
A:申请仲裁
B:申请支付令
C:申请破产或申报债权
D:宣告失踪或死亡
E:诉前财产保全或临时禁令
F:申请强制执行
G:申请追加或被追加参与诉讼
H:主张抵销3、以上可记为:裁令破宣告,保禁执追销(裁定破宣告,宝剑直追箫)。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解读:1、诉讼时效中断方式(四):向社会组织提出请求。
2、有关纠纷解决机构:
A:人民调解委员会
B:社会组织:具有纠纷解决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解读:1、诉讼时效中断方式(五):向司法机关提出主张。
2、诉讼时效中断:向公检法报案或控告,自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
3、诉讼时效再计算:公检法不立案、撤案、不起诉之日起,或自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解读::1、诉讼时效中断方式(六):义务人系列认可行为。
2、义务人系列认可行为包括:
A:通过承诺或行为明确表示愿意偿还相关债务
B:该承诺或行为包括: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制定清偿计划等。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解读:对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中任一人发生的时效中断事由,均及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解读:代位权的提起,应认定对双层债权均发生诉讼的中断。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解读:1、债权转让的,转让通知到过债务人之日时效中断;
2、债务转让的,债权人同意的,自三方(债权人、债务人、愿意担债者)合意之日时效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解读:1、本条讲述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2、诉讼中止的情形:
A:法定代理人受限:即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B: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C:权利人被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解读:1、从债务依从于主债务。主债务过时效,从债务当然过时效。
2、如主债务已过时效,从债务人仍替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事后再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3、前述情形下,是否需要主债务人抗辩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还是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本条未列明,但是,根据本解释第三条及一般诉讼权利主张与抗辩规则,个人认为还是需要主债务人提出原债务过时效的主张及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诉讼时效过期(届满后),债务人又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的,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重新恢复,债务人再提出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一二审未完的,适用本解释,一二审已完,再审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同位阶、后解释取代原则。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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