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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签定地址与实际签定地址不符,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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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签定地址与实际签定地址不符,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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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出版)中认为,《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4条对此作进行了明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据此,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参考案例:《严某鼎、许某等与张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80号;《上海博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舟山紫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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