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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因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逾期交房,买受人可以主张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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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因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逾期交房,买受人可以主张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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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我方当事人方某、陈某(以下简称方陈二人)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方陈二人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共177028.85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方陈二人作为买受人与XX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

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该商品房为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居委会佛山××路××号××栋××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商品房总价款为3122202元,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有权查验该商品房,查验该商品房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

买受人查验的该商品房存在下列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有关工程和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9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如买受人未按约定办理交付手续,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或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最后交付时间届满(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即视为交付……其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7款约定“因出卖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出卖人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出卖人应自违约之日起至该商品房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应当按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延迟达365日出卖人仍未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出卖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3%”。合同签订后,方陈二人如期向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3122202元。

但是XX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方陈二人交付该商品房,直至2022年1月24日XX公司向方陈二人送达《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其该商品房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于2022年2月16日至28日办理收楼手续,后方陈二人于2022年5月31日去查验房屋,发现该商品房存在需要整改的地方,至今XX公司仍未整改向方陈二人交付。

后方陈二人就XX公司逾期交付该商品房的问题与XX公司沟通,但是XX公司只同意按照返租金的标准赔付,不愿意按照合同执行。

方陈二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合法有效,XX公司逾期交付该商品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补充协议关于“出卖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3%”这一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据此,方陈二人提起诉讼。

      诉讼中,方陈二人变更诉讼请求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8月6日为191390.98元。

        XX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天数应扣除130日,对于该130日,XX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形成生效判决,判决案涉楼盘项目因疫情原因影响酌定扣减中维公司交付期限130日,对于扣减天数XX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案涉商品房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涉商品房均属于同一个楼盘项目,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完全一致,故对同一项目因同一原因引起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同一法院裁判,裁判标准应相同,做到“同案同判”。

二、逾期交付违约金比率应为万分之一,且逾期交付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应超过案涉房屋总价的3%,该约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出卖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3%”。

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有约定应当从约定。三、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1月27日竣工备案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XX公司已通知方陈二人收楼,因方陈二人逾期受领房屋的,XX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1.XX公司已向方陈二人发出了交付通知书,通知方陈二人收楼;2.XX公司已于2022年1月27日竣工备案,具备预售合同约定的及法定的交付条件;

3.逾期交付违约金截止日应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竣工备案日。方陈二人于2022年1月27日之后才受领房屋的或者至今未受领房屋的,XX公司不应承担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收楼日期间的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关于逾期交付责任统一适用法律,同案同判。

      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方陈二人及XX公司均应依约履行。

现XX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楼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逾期交楼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首先,关于逾期天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发生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及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原因导致履约迟延的,XX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全国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防疫需要各级各地方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管控措施,案涉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疫情期间案涉商品房的建设尚未完成,而建设工程需要施工人员全面返岗、施工材料、机械设备全部到场之后才可完全复工,受限因素较多,复工时间较长,XX公司的施工进度必然会受到疫情影响,本院兼顾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扣减XX公司交付期限130日,期间XX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至2022年1月27日,案涉商品房分别取得测绘成果报告和经竣工验收备案,已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即使方陈二人仍认为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请求出卖人XX公司进行修复处理,而不足以成为不收楼的理由。

在拒绝收楼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迟延交付损失应由方陈二人自行承担,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第(1)点约定,“如买受人未按约定办理交付手续,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或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最后交付时间届满(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即视为交付”,故案涉商品房依约应于XX公司书面通知的最后交付时间届满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视为交付。

案涉商品房经竣工验收,仅证明其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并非免除XX公司交付义务,故XX公司抗辩称竣工验收之日为交付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XX公司逾期交楼期间应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7日共计454天,扣减130天后,逾期天数为324天。

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迟延交付商品房应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方陈二人支付违约金,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

XX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3%,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是XX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上述条款明显限制了买受人的权利,易造成买受人及出卖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XX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商品房的实际成交价格为3122202元,故XX公司应向方陈二人支付违约金为101159.34元(3122202元×0.0001×324天)。

       综上所述,本院只支持方陈二人请求XX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101159.34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陈二人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101159.34元;

二、驳回方陈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58元,减半收取计1920.29元(原告方陈二人已预交),由原告方陈二人负担822.98元,XX公司负担1097.31元。

2、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逾期交房纠纷。开发商因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逾期交房,买受人可以主张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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