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或者举报,需要对案件初查时,往往要找一些知情人,并形成笔录,案件一旦立案后,这些笔录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呢?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立案前询问笔录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立案前询问笔录需重新收集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证据的概念和范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份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键看以下两点,一是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二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八种类型。
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根据陈述的内容和被调查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述两种均属证据的范畴。
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键看它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只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类的询问笔录是依法收集,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都可以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材料使用,无需立案后再重新收集。
立案后询问笔录为什么无需重新收集?
如前所述,询问笔录只要符合证据的属性,即可作为证据使用。立案前后仅是一个时间概念,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持反对观点的主要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性证据不能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重新收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
刑事立案前,办案机关一般将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办案人员的身份系行政执法人员而非司法工作人员,其笔录效力应等同于行政机关笔录效力,故刑事立案后应当重新收集。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从职责上有根本不同,首先公安机关具有办理刑事案件的资格,办案人员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而这两点恰是行政机关所不具备的。
因此,不能仅依上述条款而认为立案后询问笔录应重新收集。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也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已收集而因客观原因无法重新收集的供述、证言或陈述,只要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印证,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非否定立案前证据的效力,最根本的还是看笔录是否符合证据的属性,至于是立案前还是立案后形成的材料不影响证据的效力。
从刑事诉讼追求的效率来说,也没有必要将已在初查阶段询问过的证人、被害人,到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再重新进行询问。同样的办案人员再找同一当事人重新制作一份同样的笔录,不仅对司法公正没什么影响,反而增加了诉累,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当然对于特别重要或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材料应该重新调查,这是另当别论的。这里分析的仅是立案前后形成的笔录的时间问题。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立案前公安人员调查的笔录中,不排除有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对此种笔录,笔者认为,立案之前对嫌疑人的询问笔录不应当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不仅仅是笔录名称的差异,更重要的是因为立案前后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不一样,如公安人员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其具有申请回避和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而对一般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仅告知其如实作证即可,且立案前诉讼权利并无不同。
综上,笔者认为,办案人员立案前依法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询问笔录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无需重新收集。
刑事立案前所做笔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询问笔录的概念询问笔录,又称“询问证人笔录”,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及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等规定,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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