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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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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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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辑 总第40辑。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朱绚丽以被告人张建忠犯侵占罪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0日,张建忠利用其任红太阳加工厂司机的职务之便,在该厂安排其独自一人开车将一批价值87840.2元的不锈钢卷带送往本市源鸿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际,将该批货物擅自变卖他人,并弃车携变卖所得款40000元逃匿,后被抓获。

另查明,红太阳加工厂的注册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朱绚丽。法院认为:被告人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价值87840.2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依照《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建忠犯侵占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缴获的赃款40000元返还给自诉人朱绚丽。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主要问题 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可见,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张是红太阳加工厂的雇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关键看红太阳加工厂是否属于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或其他单位。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所谓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社会服务的经济组织。红太阳加工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厂实际上是按照企业的运作进行管理,雇工人数也较多,名称也类似企业,具有企业的全部特征,故应视为企业。

即使囿于注册性质的限制,也应认定属于“其他单位”,即将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可以包括类似于本案红太阳加工厂这样规模的个体工商户。

我们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

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

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看也不能视为单位。第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有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刑法第三十条);

二是作为特定犯罪被害人的单位,如职务侵占罪等。对这两类单位是作同一解释还是作区别解释,目前仍未定论。但无论如何,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

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因此,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

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本案个体工商户红太阳加工厂虽然规模较大,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但法律意义上仍为个人。

因此,该加工厂所聘用的专职司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厂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个体工商户雇员将代为保管的户主财产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该类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盗窃罪是直接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变为已有;

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则是先合法地保管、占有他人财物,进而将该项财物非法据为已有且拒不退还。本案定为侵占罪,理由就在于被告人张建忠不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的实质是将自己临时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拒不退还。

实践中,能够就他人财物形成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的情形很多,而不仅限于由于正式的保管合同所产生的代为保管关系。

本案被告人张建忠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朱绚丽所雇佣的司机,受托负责将户主所有的货物运交他人,这种雇佣委托关系,使双方就所交运的货物已形成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

很明显,被告人张建忠作为为个体工商户送货的司机,对车上的货物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其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逃匿,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侵犯了个体工商户朱绚丽的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回答。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样的困惑。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回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

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

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也不能视为单位。      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

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1]“其他单位”的认定:       目前,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这一问题,并没有一个权威解释。

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加以理解。

      第一,这里的“其他单位”是被害单位,不能等同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作为被害单位,其成立条件、形式要件较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相对宽松,因而范围相对广泛。

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组织。

但是,对于“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2]       第二,“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司法精神,这里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3]       第三,在具体认定中,由于单位的组织形式多样,对单位成立的要求不尽相同,那些完全具备单位的实质特征,只是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不影响对其属于“其他单位”的认定。

[4]

二、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与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中指出:“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根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

[5] 在刑事指导案例第235号于庆伟职务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继续强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产(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

单位正式职工作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定职务侵占罪,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的成分作出划分,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6] 在刑事指导案例452号贺豫松职务侵占案中再次重申:行为人为临时工的,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此外,对于两种特殊情形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给出了明确回答:       第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247号林通职务侵占案中指出:“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只要行为人具有并利用其特定的职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无论其职务是如何获得,均不影响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7]

      第二,行为人对单位财物不具备单独管理权的,其单独利用其管理职务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是否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中指出:“实践中,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通常不是一人,出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需要,单位财物的支配权、处置权及管理权往往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行使。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管理权限仍及于职责范围的全部,其管理权限以及该管理权所产生的便利亦不因有其他共同管理人而受到影响,其单独利用其管理职务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了明确:“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

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产产生制约和影响。

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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