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处理
(一)审判阶段可以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是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就已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书面协议,检察机关以认罪认罚程序办理并移送法院立案;
法院未主动启动认罪认罚程序,而是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认罪认罚程序予以接受或认可,并以此程序审理。但也有少数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没有认罪,到庭审时才表示认罪认罚,对此,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机会,并认真审查其是否真实认罪,依法决定是否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一方面,对认罪认罚的启动应持开放、宽容的态度,不应设立过高的准入门槛。低门槛的宽松条件正是为了从理论上肯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的价值,从行动上欢迎行为人尽早归案或如实供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就是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接受司法机关处罚,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行为人都应该有机会选择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理,各司法机关也都可以依法启动程序。
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启动认罪认罚,都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定18个试点城市进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时,深圳法院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结合试点实践,提出了认罪认罚启动的“四阶段论”,即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四个阶段均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实践证明,以从宽的利好引导行为人减少逃避乃至对抗,使得行为人积极配合可法机关的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促使司法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
(二)程序启动的先后影响从宽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选择认罪认罚,但是对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应划定不同的价值肯定标准,在给予从宽幅度时区别对待。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不同诉讼阶段,分别有相应的从宽处罚标准和方式,从制度上肯定及早认罪认罚的价值,树立先阶段认罪认罚优于后阶段认罪认罚的标准,也就是认罪越早给予的从宽幅度越多,从而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早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在考察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时,可以看到有法定的从宽,也有酌定的从宽,有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等区分,可见我国对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尚未构建完善的制度与统一的标准。
要将认罪认罚的从宽标准化、法定化,必须遵循现有的法理,参照现行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高度关注从宽的幅度与标准问题,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
审判机关在依照最高法院确立的相关从宽量刑的指导原则、准确把握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可以区分被告人认罪的时间早晚、阶段不同,分别给予不同幅度的从宽。
(三)审判机关启动程序的审查职责
法院在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时,不能片面地听取被告人庭审时的认罪认罚言辞或书面表述,而是应当全面、认真地审查该案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以及如何适用认罪认罚。
一是务必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认罪认罚必须出于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决不可胁迫或者欺骗。
如果被告人违心认罪认罚,即便当庭认罪认罚且提交书面认罪材料,法院也不得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二是审查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政策是否真正理解。
部分被告人看重的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但对于认罪的后果、认罪需要的彻底性、认罚的后果并不清楚,对政策的理解可能并不全面。
法院在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后应宣讲认罪认罚的政策,这既是启动认罪认罚工作的程序要求,也是法治教育的应有之义。
三是督促被告人、辩护人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商。在确定被告人真正认罪认罚、理解政策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态度,及时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合理的,法院应根据情况建议其调整量刑建议。
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调整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同时,还对量刑建议作出了一定的规制。
通过梳理,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上述情形直接影响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将导致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第二类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后一款明确了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对于该法条的最后一款应当全面分析。一方面,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略微不当,但并非明显不当,法院还是应当采纳。
另一方面,量刑建议如果属于明显不当,则应区分认罪认罚的阶段:1.在被告人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协议的案件中,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则可要求检察机关调整;
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无需采纳建议,直接依法判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如果被告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因此,在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依法判决时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即可,无需调整量刑建议。
综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其实脱离了认罪认罚的范畴,也即脱离了认罪认罚基础的量刑建议。
在认定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一般也只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才会引发办案人员的争议。因此,如何认定量刑明显不当、量刑明显不当该如何处理,就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如何认定量刑明显不当
202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座谈会上达成的会议纪要,将量刑明显不当作了明确列举:“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
实践中,量刑建议在主刑、附加刑、适用缓刑等方面一般不会存在差错或者争议,但在刑罚的档次,尤其是在量刑幅度的轻重方面,是可能存在不同认识或者争议的。
(一)有关量刑档次的争议
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针对常见犯罪中可从轻、减轻处理的部分情形分别设置一定百分比的减少量刑的条件,也针对自首等情节设置了应当减少的幅度。
检察机关在常见犯罪中根据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作出量刑建议,一般不至于出现明显不适当的争议;在其他犯罪中,没有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检察机关根据刑法条文提出的量刑意见,跟审判机关根据类案的判例及犯罪情节得出的拟判意见,可能会有一定的差距,少数情况下可能出现刑罚档次的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量刑建议应在盗窃罪的最高量刑档。
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8年到11年,其中8年到10年的量刑建议已减轻为盗窃罪的第二量刑档,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形下降低量刑档,系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已经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二)量刑幅度畸重或畸轻
由于对于各类罪名的量刑基准把握不一致,检察机关可能出现量刑建议畸轻或者畸重的问题。如果量刑建议畸轻,法院依法调高对被告人的量刑,则势必导致被告人上诉,达不到认罪认罚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
对此,检察机关表示理解,并已加强对量刑建议规范化的重视与培训,尽量避免出现畸轻畸重等明显不当情形。部分检察人员不理解的是在某些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以量刑建议偏重或偏轻几个月为由,要求调整量刑建议。
部分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在刑法的量刑幅度内提建议,偏差几个月不算是明显不当。
实践中,对于量刑是否明显不当,显然应当结合所犯罪名的量刑幅度来考虑。一方面,在量刑幅度较大的罪名中,量刑建议的偏差可能会较大。
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3年到10年有期徒刑,在此量刑幅度内先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如果偏差几个月显然不属于明显不当,如果偏差几年才有可能属于量刑明显不当。
另一方面,在部分量刑幅度较小的轻罪中,偏差一两个月都有可能属于量刑明显不当。例如,在某市醉驾,酒精含量190mg/100ml,在没有从重或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如果确定基准刑是拘役2个月,那么,量刑建议4个月则属于明显偏重,量刑建议1个月则属于明显偏轻,都属于明显不当了。
综上,法院在考虑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时,应当区分不同罪名、不同情节,考察其刑期的相对偏差幅度而非绝对幅度是否属于合理范围。
对于部分重罪,量刑建议偏差半年至一年并不属于明显不当,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对于部分轻罪,量刑建议偏差一、二个月亦有可能属于明显不当,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
四、对量刑有异议的处理
自从认罪认罚改革试点以来,常有部分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书面认可了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庭审时却又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更轻的刑罚。
这是否属于不认罚,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亦存有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法处罚。
根据司法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请求调低量刑建议的意见,法院在庭审时要再次确认:认罪认罚的书面协议是否真实意愿签署?如果是真实意愿,表示已经认可了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为什么要反悔?被告人往往表示其是真实认罪认罚,只是当时关于量刑的协商不充分;
或者说真诚悔罪,唯一的请求就是调低一点量刑。
对此,法庭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全案情况来审查,不能简单地认定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所以,被告人对于量刑建议是有权利提出异议的。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合情合理,被告人对量刑的异议不成立,则没有调整的必要。
如果量刑建议不合理,即对量刑建议的异议成立,则对于被告人庭前已签署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庭可要求出庭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
对于被告人庭审时才表示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庭可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依法裁判,无需要求公诉机关再调整量刑建议。
五、关于认罪反悔的处理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自改革试点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罚后,还能否上诉?笔者认为,即便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合理的上诉权不能受限。
(一)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权
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法律。其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因此,两审终审制是可法机关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院与检察院必须遵照实施的法律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去违背。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级上并未突破两审终审制。
即便是认罪认罚改革成功后,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法条,一审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仍可提出上诉。若仅因被告人上诉就抗诉要求增加被告人刑期,在某种意义上剥夺了被告人上诉权。
即便是被告人利用了刑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也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法律同时保障上诉权和抗诉权
上诉权与抗诉权并不矛盾,同时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法院和检察院应当综合考量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和被告人上诉的法定权利,通过审查上诉理由,区别不同情形处理。
-方面,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对上诉人从宽处罚。
另一方面,上诉人再次认罪认罚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但从宽幅度应当在一审从宽的基础上适当收窄。
一、被告人能否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1、可以。2、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原则是怎样的1、明确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包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坚持公检法三
一、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如何处理1、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1)、如果有履行能力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减刑幅度要从严掌握;(2)、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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