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则案例看挂名股东的风险
【案件简介】
辛某为一4S店的职工,2019年7月,该4S店老板王某擅自使用辛某身份证注册了某汽车服务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辛某认缴出资80万元持股80%、王某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20%,辛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9年9月,王某告知了辛某以其名义注册公司的事实,并与辛某协商将二人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后于2019年9月24日王某、辛某分别与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该汽车服务公司成为了张某的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其中有一条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
2021年11月,辛某忽然收到法院的传票,称某汽车服务公司和张某起诉了辛某和王某,了解后才知道2019年8月某汽车服务公司对外签了一份《购车定金合同》,王某收取了购车人2万元定金,但未按约定及时交付车辆,也未退回客户定金,无奈之下,购车人于2020年起诉了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和王某,要求解除《购车定金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判决解除《购车定金合同》,某汽车服务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情况下,某汽车服务公司和张某才又起诉了辛某和王某,理由是该4万元债务属于张某受让股权前的公司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应由辛某和王某承担。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辛某、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
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对购车人所负债务,系基于某汽车服务公司与购车人2019年8月签订的《购车定金合同》产生的,发生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
现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购车人承担连带返还4万元定金的义务,虽尚未履行,但属于其必须履行的确定的债务,故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请求辛某、王某支付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辛某辩称,其系某汽车服务公司原挂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为持股的实际股东为张某或王某,且根据辛某在庭前会议中的陈述,其并未与王某签署过有关设立公司的协议,但仍以某汽车服务公司股东名义进行了对外转让股权,故其有关张某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成立。
辛某应当对其以某汽车服务公司股东身份对外转让股权并承诺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其主张的被冒名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向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辛某、王某给付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4万元。
【律师解读】
辛某是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找到的我,咨询上诉是否有希望,在查阅、分析了全部案件材料后,我认为就目前的证据,一审判决是没有问题的,而且经了解,王某外债众多,几次开庭,王某都是公告送达,并未应诉,如果继续诉讼、执行,最后很有可能是辛某一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
在此情况下,我建议辛某积极与购车人、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协商,因为前后两个案子是直接关联的,如果购车人愿意让步,对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辛某都能减少损失。
最后在协调下,购车人、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辛某四方达成协议,辛某直接给付购车人2万元,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不再追究。
回顾整个案件,可以再探讨几个法律问题。一是购车人的定金是王某个人收取的,法院为何没有判决王某承担责任,而是判决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承担责任?
二是某汽车服务公司、张某诉辛某、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法院最后判决辛某、王某承担,为何没有划分比例?三是辛某能否再向王某主张?
第一个问题,《购车定金合同》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和购车人签订,虽然定金实际由王某个人收取,但王某系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股东,其收取定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内再向股东个人主张。
第二个问题,共同责任在民法领域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定概念,理论上,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又区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时法院会笼统判决承担共同责任,有时则会要求原告方明确其主张共同责任的具体责任类型。本案中,辛某、王某作为股东,正常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分担公司债务,法院未直接按比例判决,可能是考虑到王某未出庭应诉,辛某、王某内部有无特殊约定不明确,而且辛某答辩时称其只是挂名股东,最终二人如何进行责任分担尚不能下结论。
第三个问题,如果辛某能证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而是王某代签,自己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那么辛某可以向王某主张损害赔偿。
最后,提醒大家,所谓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等都是有法律风险的,切不可为了利益担当背锅侠。另外,如果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及时撤销,还可以要求冒名者承担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分两种,一种是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另一种是约定挂名的股东。两者的都存在一定的法律责任风险,详细风险介绍如下:1、被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风险: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
阿政与世奇是多年好友,有一天世奇找到阿政说:“有个朋友要开公司,我准备出资,但是你知道,我这个人虽然很有钱但是特别低调。所以我实际出资,你帮我做个挂名股东,一年给你10万元作为回报。”阿政心想又能挣钱还有个好名声真是不错,便欣然允诺。于是在设立公司的时候阿政认缴出资20%的股份,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便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是需要阿政的好友世奇对这20%的股份进行实际出资500万元。看到这里,大
挂名股东的法律风险现实生活中,挂名股东是很常见的社会现象,所谓“挂名股东”是指在各种形式的公司设立或者股权转让中,自己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管理,只是替实际出资人挂名的股东。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往往是家属、亲戚、朋友,碍于情面或得到部分利益(以为什么也不干,还能躺着赚钱)而去做一名挂名股东。殊不知,挂名股东不但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却存在当公司资不抵债时,挂名股东要在实际出资人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章
不论是挂名股东后面的实际出资人或者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有未实际缴足出资额时,公司设立时的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此时应对任一股东未缴足出资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有协议,约定如有债权纠纷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但这个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并不能作为挂名股东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
挂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是,如果实际出资人未按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则挂名股东在公司债权人的请求下,要在实际出资人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
股东的风险具体如下:1、投资损失的风险。如果公司倒闭,股东投入的越多,损失的风险就越大;2、得不到投资回报。如果经营得不好,公司没有收入或者亏损,股东就不会有收益;3、承担法律风险。违法经营等;4、内部风险。内斗、信任危机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注意事项及风险有:风险:拿不到挂靠费。把证给挂靠单位后,单位以各种理由拖欠费用,或少给甚至不给。解决方法:所以找一家成熟的挂证平台,不是赚钱差价的公司,费用一定提前谈好,挂靠合同的各项条款需要认真的阅读,不应过分期望过高的价格,一旦价格偏离正常的价格,一般都会有出现很多问题。更应注意事项有:.继续教育学时,是否及格,是否有效的完成,这些都是资产评估师应当更为重要一点。具体的学分可
隐名股东可能存在的风险 隐名股东顾名思义便是名字隐藏起来的股东,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名义人都没有记载。隐名股东又称实际投资人,指的是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虽然隐名股东未被法律禁止,但是隐名股东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 1、显名股东拒不转交投资收益。 一般隐名股东投资的目
1、与公司股东协商,要求撤销挂名法人。自己表达了不愿意挂名的意愿,如果不愿意的话,就到工商部门投诉,公司股东一般都会同意的。2、辞职。如果是公司的员工被挂名法人的,在提出要求得不到批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辞职的方式,强制退出挂名法人。3、行使法人权利。公司股东不让退出挂名法人,那么就可以通过行使法人一些真正权利,来迫使股东主动更换法人。比如需签字的不签字,收回自己的印章等等。4、向登记部门反映。自己
单位不缴费致解除合同无法领失业保险须担责案例:徐某2009年1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该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向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但徐某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发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赔偿其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830元。说法: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
1、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3、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实际投资人的合同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文/张传艳 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一、案情简介2010年8月20日拆迁人A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张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预定安置房多层130平米一套,2010年9月21日张某同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拆迁人张某将以上预定房(B回迁房)及490号房屋拆迁验收单,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同时约定被拆迁人张某负责协助王某办理其他后续事宜。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
所谓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挂名股东仅满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信息上显名的形式要件,但不满足出资的实质要件,也不满足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签署各类文件的表象特征。在认定挂名股东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拥有真正的股东资格,有权处分相应的股权。但是,挂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得
登记于工商信息上的股东,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在此情形下,形成内部和外部两种关系:内部关系:股东知悉有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事实,在公司内部对实际股东的身份予以认可。外部关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不知道内部股东关系,以工商登记信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替朋友当股东即作为名义股东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外部关系。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如前所述,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外部关系,即公司债权人。善意的公司债权人,
挂名股东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若实际出资人未按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则挂名股东在公司债权人的请求下,要在实际出资人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
法律分析:特殊病可以享受的报销待遇: 1.报销比例:在门诊发生的“特殊病种”费用视同住院按住院比例报销并且可以与普通住院的费用累积起付线。 2.“特殊病种”结算周期为360天,360天内只收一次起付线1300元(此处为北京标准),包括在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普通住院也不再收起付线,最高报销上限是30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
您好,可以联系你的其它股东,让他们尽快支付赔偿金额,然后申请解除限高。
你好。做挂名股东是需要承担一定风险的,签订一份代持协议可以降低部分风险,协议写明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等条款。建议:1.实际出资比认缴要好一些,最好是出足注册资金,完全完成出资义务;2.详细了解公司的经营,确保在合法经营;3.在任何文件上签名时,需认真阅读无风险后才;4.建议上述代持协议由专业人士起草,尽量完整规范,以免日后产生争议
建议还是不要借用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