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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东未出资而转让股权仍然有被执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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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东未出资而转让股权仍然有被执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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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东未出资而转让股权仍然有被执行的风险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某申请执行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根据陈某提供的某公司登记住所地的现场照片显示,某公司未在其注册登记的住所地经营。

由此可见,某公司实已具备破产条件,但无申请破产。虽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此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彭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照上述规定,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彭某系公司原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陈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而彭某明知该情况,却随后于2016年4月20日以1元的价格转让其股权,显然系有意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陈某申请追加彭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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