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不同于主要受劳动法规范调整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规范调整。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该如何认定责任?
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避免过多承担责任?劳务派遣侵权如何处理?
案例1:雇员致人损害 雇主依法担责
2021年8月初,某村村民赵某为完成其承包的农田改造项目,雇佣谢某驾驶村集体所有的拖拉机进行土地平整,按日结算工资报酬。
2021年8月21日,谢某未检查是否安装挡泥板便操作拖拉机平整农田,搅断的树枝飞溅打中百米外劳作的徐某。当日,徐某嘴部严重出血,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花费医疗费19800元。
双方协商未果,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和谢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490元。赵某认为,拖拉机农田施工系其承包给谢某,赵某不应承担责任;
即使是雇佣关系,谢某在未检查、安装挡泥板的情况下启用拖拉机,谢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谢某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谢某直接受赵某指示完成相应工作任务,人身支配关系较为强烈,在报酬上也以谢某提供的劳务计算劳动价值。
据此,应由雇主赵某承担雇员谢某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徐某在农田正常劳作,面对百米外飞来的树枝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在雇员与雇主的内部关系上,谢某作为有拖拉机长期驾驶经验的人,在自行拆卸挡泥板清洗后未及时安装,导致发生意外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
雇主赵某在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考虑到赵某是直接获益方,雇佣雇员谢某操作拖拉机,在其完成工作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仍应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为减轻赵某与谢某追偿权纠纷诉累,法院积极开展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徐某经法院核定后的31380元损失,由赵某赔偿60%,谢某赔偿40%。
调解达成后,赵某与谢某均已履行调解协议。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该条规定相比之前的侵权责任法增加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侵权法律关系类似——接受劳务者或者用人单位在此类纠纷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在接受劳务者与被侵权人的外部求偿法律关系上,接受劳务者本质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仍然可以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如果被侵权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徐某系无辜的受害者,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在内部追偿上,值得注意的是,雇员从事的活动是为雇主利益服务,按照民法利益、风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并非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或者一般过失就需要被追偿,只有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接受劳务者才可以向提供劳务者追偿,这也体现了民法典对提供劳务者的保护。
此外,在追偿比例上,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形,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调整。
案例2:雇员劳动中受伤 双方按过错担责
高某因其奶茶店装修升级需要,通过房东张某介绍并经由张某联系上装修工陈某,由陈某为其奶茶店粉刷墙面,高某同意按照280元/天支付陈某工资。
2021年5月10日,因陈某使用的人字梯木档断裂,陈某从1.5米高处摔落受伤,后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椎体骨折,陈某住院10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400元。
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不成,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00元。审理中,高某认为,陈某并非其联系的,陈某使用人字梯时也没问过自己,应由陈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在进行劳务活动时受到损害,有权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在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时,应当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原告陈某虽不是高某联系的,但陈某到店后根据高某指示开展劳务活动,劳务报酬亦按照工作时间由高某支付,可以确定陈某雇主为高某。
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其雇佣的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工具,本案原告摔伤系因高某店内的人字梯木档断裂造成,高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陈某在使用辅助工具时没有检查人字梯,未发现人字梯明显的松动老化痕迹,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过错。
据此,法院判决接受劳务者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陈某承担30%的责任。目前,判决已生效。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也有关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害的规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均属于过错责任。
民法典此条规定与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遭受损害由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主要见诸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为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在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时也更容易就赔偿责任分配产生争议,不乏一些提供劳务者因为急于拿到劳务工资而存在接受于己不利的妥协或者吃“哑巴亏”的情况。
应当明确的是,此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无须问雇主是否存在过错,该条规定已被民法典修改。
从立法的变迁来看,雇主因其属于劳务活动直接获益方,对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在认定提供劳务方的过错时应当倾向保护受损害的弱势一方。
本案中,接受劳务者高某对陈某的劳务活动缺乏必要的管理与监督,未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所需的安全辅助工具,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例3:派遣单位选人不当 致人损害也需担责
汪某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驻到某食品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21年1月12日,汪某受某食品公司指派将一批货物送至某镇销售点。
当日12时许,行驶至集镇中心区时,汪某因注意力不集中,加上不熟悉当地道路,在车辆转弯时与步行的方某发生碰撞,导致方某受伤。
方某住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8764元。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索赔无果后,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及某食品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594元。在审理过程中,某食品公司认为,公司要求驾驶员的驾龄须在三年以上且驾驶员在本地生活居住满两年,后经核实汪某两项条件均未满足,劳务派遣公司亦须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汪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汪某派遣至某食品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某食品公司系汪某的实际用工单位。
汪某在执行正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因劳务派遣公司未能对劳动者的能力、资格以及岗位匹配度进行详尽考察,存在选任上的不当,劳务派遣公司的选任错误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较为直接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在宣告判决前,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方案,方某的各项损失由某食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目前,该案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尤其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需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分析考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明确了在发生侵权时,用工单位的无过错责任和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劳务用工单位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责任属于共同责任,这与此前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存在本质区别。
在劳务派遣单位对侵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即在责任承担上与劳务用工单位均为第一顺位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表现在选任方面,这就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应严把选任关,不能以对被派遣劳动者失去控制而放任不管,这也体现出民法典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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