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注:2014年公司法修改前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仍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赵某与甲公司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3000万元与其他方组建了A公司,赵某的股权暂时登记在甲公司名下。
2003年7月,赵某与甲公司、钱某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向赵某转让A公司2250万元的出资。之后,赵某陆续向甲公司汇款共计2250万元,甲公司随即出具证明一份:在本公司投入到A公司的三千万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中,有二千二百五十万人民币系赵某投入。
2003年7月2日,A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甲公司出资3000万元,钱某出资2000万元。
2004年-2009年,A公司相继多次增资,目前工商登记的投资情况为:甲公司、乙公司及丙公司为法人投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
钱某为自然人投资,其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
2011年8月17日,赵某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甲公司的名义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75%股权归赵某所有。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注:现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甲公司对赵某提出的甲公司在A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有2250万元实际为赵某出资的主张始终确认,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点在于:应否判决确认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的75%股权归赵某所有。赵某上诉提出,钱某对赵某作为出资人与甲公司间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明知且同意,且钱某持有A公司的股权超过50%、A公司的股东丙公司系钱某投资的全资公司,故原判认定赵某要求隐名出资实名化未经A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错误。
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A公司现在的股东组成为:甲公司、乙公司及丙公司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
钱某的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赵某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独立法人丙公司、乙公司和钱某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赵某成为A公司显名股东,甲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的情形下,赵某提出确认以甲公司名义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赵某所有、将隐名出资实名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保护了隐名股东对于其出资的“债权”,但对于股东权的实现仍规定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意图通过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实现显名化的目的,如果得不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支持,实际上是存在较大风险的。
由此我们建议:
1、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乙公司;
2、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3、时刻关注其委托显名出资人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被显名出资人处分的行为,在被处分前及时主张权利,谋求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
要向主管部门进行了解
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需要使自己的各项情况符合银行的要求,这样申请贷款才会成功。 贷款手续取决于具体的贷款品种,对于一般的抵押贷款来讲,需要的最基本资料包括: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资料、工作收入证明等还款能力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房产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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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一般不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如果隐名股东要显名的,必须经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才能变更股东和股东名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
不方便直接做股东?怎么写代持协议条款最放心?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做哪些事?
律师解答隐名股东不直接具有表决权,但可以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表决权。公司的股东会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与稳定性,如果在召开股东会议时,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未被公示,会导致股东会召开的人员存在不确定性、甚至股东会难以召开的情况,不利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如果隐名股东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公司的股东名册等材料载明了其股东身份,表明公司已经对其公示并予以认可,是可以行使表决权的。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影响显名股东的权利行使 (一)隐名投资协议对内原则上有效,且约束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不能约束第三人。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应当属于有效。但是,如果该协议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则属于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隐名投资协议有效,指的是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隐名股东可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合同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应如何解释,隐名股东在何种情形下方能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三者之间存有两个不互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第二种,是名义股东
原则上刑事责任有实施违反行为的显明股东承担责任,如果隐名股东有授权
可以双方协议对隐名股东进行赔偿,如果协商不一致,那么可以向法院起诉。首先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的方式是以公司与显名股东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自己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然后再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或者直接依据协议起诉显名股东要求返还分配红利。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闾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因此,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做为被执行人时,其持有的股权可以强制执行。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只能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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