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作出不按照股权份额同比例减资的决议(大股东减资,小股东不减资),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直接侵害了小股东的实质性股东权益,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0年12月26日,联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9516万元,其中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占股3%;刘林海出资195.16万元,占股1%;
六以方出资19516万元,占股28%;宝昌公司出资975.8万元,占股5%;通乾公司出资8721.76万元,占股44.7%;
昌荣公司出资2597.52万元,占股13.3%。
二、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由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其中,张学斌减资588.24万元,宝昌公司减资588.24万元,通乾公司减资5257.68万元,昌荣公司减资1565.84万元。
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为: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占股5.08%;刘梅林出资195.16万元,占股1.7%;六以方出资5464.48万元,占股47.45%;
张学斌出资387.56万元,占股3.28%;宝昌公司出资387.56万元,占股3.28%;通乾公司出资3464.08万元,占股30.08%;
昌荣公司出资1031.68万元,占股8.95%。
三、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由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其中,张学斌减资387.56万元;
宝昌公司减资387.56万元;通乾公司减资3464.08万元;昌荣公司减资1031.68万元。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为: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占股9.375%;
刘梅林出资195.16万元,占股3.125%;六以方出资5464.48万元,占股87.5%。
四、联通公司章程规定,减资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前述两次股东会,联通公司均未通知陈玉和和刘林海,股东会议由除二人之外的占股96%的股东通过。
随后,联通公司完成了减资公告和工商变更手续,各减资股东也从联通公司获得相应的减资款。
五、另外,联通公司自2014年开始资产大幅度减少,业务发生萎缩,亏损严重,其中2015年亏损12174462.81元,2016年亏损1024309.47元。
六、此后,陈玉和以上述减资侵犯其股东权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经江阴法院一审、无锡中院二审,均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第一,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多数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作出的不按照股权份额同比减资的决议无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不包括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分配。
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第二,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对另一部分股东不进行减资的决议,会使减资的股东提前套现离场,未减资的股东则会持股比例增加,增大所承担的风险。
本案中,未减资的陈玉和股权比例从3%增加至9.375%,在联通公司连续亏损的情况下,其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其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直接损害了其股东利益。
第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需要提醒大股东的是,第一,召开股东会要做到程序合法,通知小股东来参会。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都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大股东切不可把小股东排除在决议程序之外,否则必将导致小股东对公司决策程序、决策依据、决策内容等一无所知,这无疑直接剥夺了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权利。
第二,股东会决议内容要合法,不得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的增资、分红、减资均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大股东若作出部分股东减资,部分股东不减资的“差异化减资”政策,而非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无疑是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也直接损害了小股东的财产权益,此种股东会决议也当属无效。
对于小股东来讲,第一,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当其发现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实施差异化减资政策,提前跑路,致使自己处于极大的风险之时,需要及时拿出法律的武器,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力求使大股东黑掉的钱,再吐出来。
第二,事前防御要好过事后防御。小股东不可仅作公司的财务投资人,而不及时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需要及时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积极参与股东会董事会,监督大股东和董事高管的经营管理,以免别人都减资逃跑了,自己还不知道。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应确认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玉和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玉和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
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二、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玉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玉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股东利益。
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综上,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表决权与持股比例一致时,考虑持股比例时,需关注以下几个数字,因为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这些数字决定了是否享有部分股东权利:1、持股比例达到10%,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也有权申请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这个。成立。初创企业之后。拿着相关的证明就可以刻章。拿着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明。
你好,通过各种渠道收集证据,您上述情况,可以向法院起诉对方,要求偿付债务,如果对方无能力偿还,建议走民事诉讼程序
律师解答隐名股东不直接具有表决权,但可以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表决权。公司的股东会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与稳定性,如果在召开股东会议时,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未被公示,会导致股东会召开的人员存在不确定性、甚至股东会难以召开的情况,不利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如果隐名股东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公司的股东名册等材料载明了其股东身份,表明公司已经对其公示并予以认可,是可以行使表决权的。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较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较大事故的认定标准,是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法律依据:较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你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东西可以报警处理。警察会根据你所提供的物品照片、行踪轨迹帮助查找。同时通过调取监控,走访目击人等方式确定遗失的具体地点以及是否被人所拾得。 法律依据: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
一般根据股东协议等情况确定,没有约定的,不可以的。
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赋予其法律效力,自始无法律效力。【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
股东退股的方法如下:1、向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随意转让部分或全部股;2、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要经过其他股东超过半数的同意。一、向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流程:1、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2、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3、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二、公司破产的条件:1、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非
一般来讲,如果没有实际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也没有任何事前同谋的行为,那么这个罪名一般会处罚法人(直接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会计)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注:2014年公司法修改前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
交通责任由交警开的责任认定书确定,一般有个原则是左转让直行。也就是说左转弯的车要避让直行车,直行车优先。但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左转弯车已经在转弯过程中,直行车没注意到而撞上左转车,此时应该直行车负责。第二种是如果直行车辆所在的前方路口有让行标识,直行车未让行而撞上左转车辆,此时直行车负全责。第三种跟第二种类似,就是直行车闯红灯而与正常按照信号灯左转的车辆相撞,直行车负全责。第四种是在无交通指示的路口
公司法人不占股份的规定如下: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董事长、执行董事肯定是股东,但经理却不一定是股东。因为经理通常是由董事会聘任的,也有董事担任经理的。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必须为股东。
专业股权律师为您解答:可以通过转让股权实现。
如果股东是债务人的话,可以起诉,要求继承人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是公司的话,与股东无关。
1.公司小股东一般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小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4.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1、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具有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勾结通谋,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行为,导致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需要使自己的各项情况符合银行的要求,这样申请贷款才会成功。 贷款手续取决于具体的贷款品种,对于一般的抵押贷款来讲,需要的最基本资料包括: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资料、工作收入证明等还款能力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房产证)等
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如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承当;实际出资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名义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需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