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款结算 一、无效施工合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无工程”结算。
“三无工程”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城乡规划法》第38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了工程建设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条第1款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当然如果已经具备办证的实质要件,只是发包人程序上或形式上不符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件,发包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对于“三无工程”的结算:
(1)经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工程属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拆除的意思表示的,或实际已经被拆除的,对承包方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被责令拆除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黑白合同的结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未完工程的结算若系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则发包人在赔偿承包人损失的同时,亦应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实践中固定总价合同的未完工程,由于固定价格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成,工程未完工就无法适用固定价款。在此情况下,有两种结算方式:
一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并参照合同约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此时,对工程造价鉴定不涉及到甩项部分,只需鉴定其完工部分即可。
二是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 四、实际施工人的结算1. 前合同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转分包中经常有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此类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在结算时参照适用。
但实际施工人能够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2.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的抵扣
应依据双方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处理,在无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一般应认定为履行不当,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若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实际上对工程无实际投入,对外负债累累,并且已经存在向实际施工人不及时支付、无力支付甚至故意逃避付款责任,致使影响建设工程进度或严重损害农民工利益时,发包人为使工程建设顺利推进或者保障农民工利益,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应认定为有合理理由,对其抵扣主张应予支持。
五、默示结算条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六、行政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表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启动司法鉴定前,应当与行政审计单位沟通,发函确认没有出具审计结论的原因。如果审计机构不予回复或者因审计机构的原因,没有出具审计结论,则法院启动司法鉴定后,行政审计出来后,仍然以法院的司法鉴定为准。
七、工程款转化的欠款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结算,出具书面借据确认欠付债务。
对此处理:双方达成的欠条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足以对欠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欠款形成的合意及合理性,原告无法举证的,应按基础的工程款法律关系审理。
八、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引言工程变更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极为常见。而设计变更是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原因之一。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工艺的改进,发包方的要求,以及施工难度增大等原因均会发生工程的设计变更,从而影响到变量部分工程计价方式的变化及后续的工程款结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后,只有确定工程计价方式,才能解决该部分工程款的争议,减少因变更导致发承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之间的纠纷。二、建设工
在建设工程领域,有些当事人过于信任熟人介绍或疏忽对于工程的过程管理,以至于冒着签约即违约的风险承揽了建设工程,在中国诚信危机日益加重的今天,建设工程的当事人因此而走上漫长辛苦的诉讼之路的不在少数。而又有几个幸运的当事人能在诉讼之后得到满意的结果呢? [案情简介] 原告:某门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 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某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经历了飞速发展,人民生活逐步迈入了小康水平。我国经济增长之前主要依靠“要素驱动”,即信贷推动下的投资拉动的经济增长方式,但是由于要素驱动投资的边际回报率逐渐下降,同时引发了一些列的民生问题和财政问题,所以加快“新旧动能转换”对于经济平稳且高质量的发展有着跨时代的意义。经济由高速增长模式转变为高质量增长模式也已经成为市场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型,也是经济市场优胜劣
建筑业是我国支柱产业,为保护建筑业健康发展,特别是维护农民工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和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为此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做了特别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破产法领域别除权相关理论通常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因建设工程款具有法定的优先性而
我国工程建设是非常多的,工程建设一般是通过承包的方式施工的,承包方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施工并且通过验收后,发包人需要结算工程款,并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结算是有一定依据的。 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和标准的确定: 1、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款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由双方共同协商约定。 2、工程款结算标准。依据《关于审
编号: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工程合约名称:工程合约编号:承包人:经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和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如下:(1)原合同金额:¥元(2)增减金额:¥元(3)结算金额:¥元(4)尚余保修金金额:¥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承包人按原合同中
什么叫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表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
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主张期限是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尚未竣工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等情形,超过6个月不行使该权利的,该权利自然消灭。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什么是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1、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及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及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挂靠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是否构成挂靠施工本身就存在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挂靠施工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主张不是挂靠施工关系,是内部承包或被指派的项目经理人管理施工等,所以,代理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如何界定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问题。
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和标准如何确定
一、工程款结算流程及需要准备的材料有哪些1、承包商提出付款申请工程费用支付的一般程序是首先由承包商提出付款申请,填报一系列工程师指定格式的月报表,说明承包商认为这个月他应得的有关款项,包括:①已实施的永久工程的价值;②工程量表中任何其他项目,包括承包商的设备、临时工程、计日工及类似项目;③主要材料及承包商在工地交付的准备为永久工程配套而尚未安装的设备发票价格的一定百分比;④价格调整;⑤按合同规定承
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了融通资金,常常将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给银行,以获取银行贷款,这就是在建工程抵押。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优先与抵押贷款所发生的抵押权,正是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对银行资金运作产生的最大的冲击,一旦发包人不能及时还贷,银行主张实现抵押权时,发包人同时还拖欠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这时银行的抵押权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存,发生冲突。首先,在建工程抵押权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同一客
不管工程款是否结算,如果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首先就是要却确认双方存在发包承包关系,承包人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并质量合格,依法应当获得工程款。如果有建设工程合同,就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应得到的工程款,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如果没有合同,可以用其它可以证明存在发包承包关系的资料,比如现场签证单、验收资料、图纸交付记录等作为证据,并计算出应得到的工程款,再向法院起诉。同时还要考虑:是否约定了过了一定期
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鉴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甲方与乙方就____________(工程项目名称)签订了《建设
建设工程款执行中的优先受偿权及限制是什么“建设工程款”是指待受偿的工程款,属于债权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很明显其具有优先受偿性,因
最高法判定: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NO.1|壹 裁判要旨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
贾女士:我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因我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便挂靠另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开工后,建设单位支付800万,竣工后,建设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故拒付余款1000万。请问能否要求建设单位支付余款?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