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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及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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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及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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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及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及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挂靠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是否构成挂靠施工本身就存在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挂靠施工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主张不是挂靠施工关系,是内部承包或被指派的项目经理人管理施工等,所以,代理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如何界定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问题。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施工纠纷案件法律问题---挂靠施工的定义及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

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

挂靠施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挂靠人自负盈亏。

  对于挂靠施工这种法律现象,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使用过“挂靠”二字,但在最终发布实施的正式解释中又取消了挂靠字眼,改成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规定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转包的形式使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是一种三方当事人的三角关系,这三方当事人是: (1)、发包方 (2)、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证书一方)(3)、挂靠人(借用资质证书的实际施工人)在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三种法律关系,(1)、发包方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名义施工合同关系(2)、发包方与挂靠人之间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尤其在发包方对挂靠知情的情况下)

(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无效经营合同关系(无效分包、转包关系)

  进行这种法律关系细分在具体个案中对于理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其权利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施工纠纷案件法律问题---挂靠施工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经理人对工程的管理之间的区别

  因司法解释规定挂靠施工属无效合同,且法院有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参见司解第四条),所以在个案中,被挂靠人常常否认与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主张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或指派的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正常管理,进而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或是一种有效合同关系。

(1)挂靠施工与企业内部承包的区别

  因挂靠施工是违法的,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经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出现,而对于内部承包,法院系统一直存在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院不予受理的说法(详见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所以在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主张不构成挂靠关系的被挂靠方经常提出的主张就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2001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1]辽经他字第5号文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如何界定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与会同志认为,企业承包合同与内部承包合同不同,区分时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1)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合同上是否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是认定企业承包的首要要件。

(2)、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否包死,如果约定承包方交纳固定承包费并自负盈亏的属于包死,是企业承包;如约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实施奖惩措施、利润提成,或既拿承包费又拿工资的不属于包死,是企业内部承包。对企业内部承包,法院不予受理。对企业承包案件,原则是应予审理,但不能解决工人安置等问题的,不宜审理。”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看,合同是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要审查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不能简单地依合同表面的名称确定,若挂靠人不从被挂靠单位领取工资或奖金,也不享受被挂靠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若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无论挂靠人所承包的工程盈亏与否,挂靠人均应向被挂靠人交纳固定的管理费,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就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是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和借用资质的关系。

(2)挂靠人与项目经理的区别

   1995年1月7日建设部建建字第1号文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对于项目经理的概念、管理、资质、发证机关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第十条规定:项目经理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十二条规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注册,获得《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或《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岗位职务,在承担工程式建设时,必须具有国家授予的项目经理资质,其承担的工程的规模应符合相应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规定:已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各企业应给予相应的企业管理人员待遇,并实行岗位工资和奖励制度。

 

  依据上述规定,项目经理是岗位职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发放资质证书,并持证上岗,实行岗位工资和奖励制度。

即项目经理并不是企业擅自授予的一种称谓,是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的。若挂靠人没有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也未领取项目经理的岗位工资,则不符合项目经理的主体身份,若挂靠人具有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则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则要考察(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有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若有,则不是挂靠施工关系;若无,则是挂靠施工关系。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施工纠纷案件法律问题--- 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挂靠施工中的纠纷主要表现在工程质量纠纷和工程款结算纠纷两方面,现分述如下:

 

1、发包方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工程质量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第119个案由就是“挂靠经营纠纷”,挂靠施工纠纷可以列为是挂靠经营纠纷的一种。

关于挂靠经营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因此在因工程质量产生纠纷时,发包方可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及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纠纷

 

  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在挂靠人未足额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发包人负有证明其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及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实体焦点问题评析

 

  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依据司法解释,若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过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则发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所以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挂靠人虽然将其劳力和材料物化到了相关工程上,但其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将不受法律保护。

而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挂靠人如前所述可以以被挂靠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请结算工程款,但在具体个案中,仍有部分问题须进一步明确,下面就本人代理过的挂靠人诉被挂靠人及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中所涉及的实体焦点问题作一个归纳和评析:

 

(一)发包方应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

 

  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论发包方对挂靠是否知情,只要发包方对被挂靠方的工程款未付清,则发包人就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该规定看似清楚,但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仍有如下问题存在争议:

 

1、何认定工程款未付清

(1)、如何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总额明确发包方对被挂靠方应付工程款的总额和确定依据是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是否付清的前提。

在挂靠人所施工的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总额是否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应以被挂靠方的资质为基础进行工程造价的审定,对于这个问题法院和律师都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也应按有效处理。

据此规定,被挂靠人虽然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也处于承包人的地位,因此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中规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对双方之间仍有约束力,应按其中规定的工程款的总额或计费依据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标准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主要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2000年7月28日粤高法[2000]31号)第20条规定: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第21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属发包人的过错,工程款的结算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区分发包方对于挂靠施工是否知情有过错来区别对待。如果发包方知情有过错,则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被挂靠人可以选择主张按照其与发包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如果发包方对于挂告不知情无过错,则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

本省高院在具体个案中采用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判决,因为这种观点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而且很好地平衡了发包方、挂靠人、被挂靠人三方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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