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妻子小周与丈夫小王由于婚姻期间没有共同房产而面临离婚后无处可住的困境,此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是否有效?
法官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可以暂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设定了期限,因此,女方“离婚不离家”,仍然可居住。
市民张女士的儿子小王,与小周原系夫妻,后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考虑到多年的感情,小王为照顾小周的日常生活,签订了如下离婚协议:
离婚后,女方可以暂住在张女士名下一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
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提供住处时间到2021年11月19日止。
如果女方存在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等任意情形,女方即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
在女方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
在小周依据离婚协议居住该房屋期间,张女士以不知情为由,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周某返还涉诉房屋。一审判决张女士败诉,张女士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张女士是否知晓儿子与前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并受其约束。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为张女士所有,并一直提供给儿子作为婚房居住。双方离婚后,小周按约定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近一年时间。
张女士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小王的母亲,应知晓二人离婚及签署的离婚协议事宜;且在如此长时间里,理应知晓小周仍居住在诉争房屋这一事实,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故其应受该离婚协议的约束。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在第366条至371条设置“居住权”一章,主要对权利属性与定义、设立及公示方式、权利的行使与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使其可以拥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较为长期稳定地使用,且在居住权诸多功能中,保障困难群体的利益是其核心价值。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女性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本案中,由于王、周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因此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尽管涉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二人所有,但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已写明女方可以暂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设定了期限。
这样就在涉诉房屋上为女方设立了一个居住权,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女方利益。故,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判决女方“离婚不离家”,仍然可居住。
A: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如若一方婚内存在上述过错情形的,另一方可主张损害赔偿。但应举证证明过错方有上述行为,并导致一定后果。且法院认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会过高,一般会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决定。对于协议离婚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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