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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真实,依法重新分配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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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真实,依法重新分配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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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不真实依法重新分配的案例

【法院观点】

首先,双方虽然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就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及车位、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

且在离婚前一天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上述文件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路某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

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时,基于离婚行为具有的特殊性,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这些因素决定了王某所称“假”离婚应当引发离婚的法律后果,即终止二人的婚姻关系。

其次,在自愿离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关系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夫妻间的财产依法重新进行分配。

【一审(说理部分)】(部分被二审改判)

对于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一、王某在婚内是否有与第三者同居的情况,分割财产是否应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问题。依据路某提交的证据、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在婚内与其他异性存在同居关系,王某存在过错,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基于王某存在过错且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为王某40%、路某60%。

二、上纸寨x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路某所述此房系自己父母购买又分家给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翻建前的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路某进行翻建,翻建费用由路某所出,故翻建后的房屋利益属于路某。

考虑到路某祖居在上纸寨村且双方矛盾十分激烈,如王某所求分割房屋份额于双方工作生活均不利,故此房屋分给路某为宜,路某需给付王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因原房屋已不存在,从而失去了评估的根据,法院依据该房屋的地理位置、面积及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未翻建时的价值为70万元。

三、海淀区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是否已分割及朝阳区房屋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王某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当日的《协议书》签订在《离婚协议书》之后,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效力大于《协议书》效力,故法院认定海淀区房屋及地下车位已经在双方离婚时分割给路某,双方购买朝阳区房屋所交纳的首付款94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购房费用系路某用出售海淀区房款所添置,应认定为路某的个人投资,双方只能对94万元首付款进行分割。

四、双方共同债务500万元贷款是否全部用于共同生活及投资问题,王某主张的其中20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投资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五、王某是否有疾病,在分割财产时是否需要予以照顾的问题。王某提出的自己身患多种疾病,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之诉求,因王某疾病并不严重且王某有退休金每月约3800元,分割财产后尚有商品房出租收入及公司股权,完全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故对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说理部分)】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是应否以二人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二是影响二人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

一、法律明确规定,协议离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三是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达成一致。

这一制度安排意味着我国离婚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复合型协议,内容涵盖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维度。

首先,双方虽然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就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及车位、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

且在离婚前一天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上述文件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路某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

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时,基于离婚行为具有的特殊性,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这些因素决定了王某所称“假”离婚应当引发离婚的法律后果,即终止二人的婚姻关系。

其次,在自愿离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关系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夫妻间的财产依法重新进行分配。

具体到本案中,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而根据《说明》和《协议书》内容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故本院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此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王某、路某结婚三十余年,现将财产利益置于身份关系之上,将离婚视为牟利的工具,以对财产利益的谋求玷污了婚姻关系的感情纯洁性,背离了婚姻的本来属性,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亦是本案主要纠纷产生的原因,本院予以批评,双方均应对此深刻反省。

二、关于财产的具体分割情况。王某主张离婚系为了买房避税,而其自身体弱多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照顾;路某主张王某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予少分。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认定王某在婚内与其他异性存在同居关系,虽然王某否认存在出轨行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认为此情节并非导致二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分割财产时不同意路某多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主张的其体弱多病,应予照顾一节,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本案王某显然不属于该类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纸寨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路某主张此房系父母购买又分家给路某的意见,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定上纸寨房屋归路某所有,路某给付王某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关于该房屋折价款数额,本院依据该房屋的地理位置、面积及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数额。

关于最终路某给付王某的折价款总额,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结合双方所得房产情况、车辆情况、债务偿还情况、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酌予确定。

关于路某、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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