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如果离婚后一方再婚则财产重新分配或归第三人所有这一条款并非是对当事人再婚予以限制,而是当事人附条件的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
诉讼请求:离婚协议约定如果离婚后一方再婚则财产重新分配或归第三人所有这一条款并非是对当事人再婚予以限制,而是当事人附条件的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
争议焦点: 黄某1应否按其与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802房产权变更至女儿黄某2名下的问题。
基本案情:何某、黄某1于2012年10月11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黄某1与何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2由女方抚养,黄某1每月给予抚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情况再另行支付),……;四、夫妻婚后由男方出资购有802房一套,离婚后房产归男方所有。
如男方日后再婚,则该房产须变更为女儿黄某2拥有,且须在男方办理结婚登记前完成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由男方承担。五、……。”
802房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在黄某1名下,黄某1与案外人陈某登记结婚。 黄某1辩称:涉案房屋系自己父母出资购买,涉案离婚协议第四条的内容,以丧失房屋所有权为限制,对黄某1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限制了黄某1的再婚自由,明显有悖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同意将房屋变更登记在黄某2名下。
一审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何某、黄某1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涉案房产婚后登记在黄某1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某、黄某1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为顺利签订离婚协议,黄某1自愿行使其对房屋的处分权,作出如其再婚愿意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第三人黄某2名下的附条件约定,该约定对何某、黄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
黄某1主张该离婚协议书是受到何某胁迫下所签订,并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的打印件,何某对短信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是何某发送,上述短信亦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发送,因此黄某1上述辩解显属无理,法院不予采纳。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黄某2名下的条款是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经过协商,彼此妥协让步后达成的一致约定,与离婚条款、其他财产分割等条款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黄某1承诺如再婚愿意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第三人黄某2名下,不属于其单方赠与行为。
黄某1主张赠与条款在赠与物产权转移前可以撤销的辩解无理,法院不予采纳。因黄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已再婚,故双方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条件成就,黄某1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将802房产权变更至第三人黄某2名下的义务,且办理产权变更时所产生的税费由黄某1负担。
何某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某1将802房产权变更至黄某2名下,因办理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由黄某1承担。
二审意见:黄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针对黄某1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黄某1认为涉案802房由其父母实际出资购买,其以登记产权人代为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父母所有的问题。
黄某1与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涉案房屋是黄某1出资购买,归黄某1所有,并没有明确是黄某1父母出资及归黄某1父母所有,且黄某1在上诉状中也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在购买上述房屋后曾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和使用问题向其父母书写上述《证明》的情况,黄某1也未能举证证实其父母曾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因此,本院对黄某1提交的上述《证明》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于2003年10月25日已登记于黄某1名下,并未登记于黄某1父母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能认定黄某1父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黄某1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全额出资,其只是为父母代持及属于其父母所有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黄某1认为其与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限制其再婚自由、应属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黄某1与何某于2012年10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就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处理,其中第四条对涉案房屋作出约定,明确涉案房屋离婚后归黄某1所有,如黄某1日后再婚,则该房屋须变更为女儿黄某2拥有,且所产生的税费由黄某1承担。
上述离婚协议的内容并未限制黄某1再婚的权利,实际上黄某1亦已与他人登记结婚。黄某1认为上述离婚协议限制其再婚自由、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黄某1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赠与条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首先,黄某1、何某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黄某1并未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且其举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
其次,离婚协议是双方处理离婚、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整体协议,且涉及人身关系,区别于单纯的财产协议,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
再次,黄某1举出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因赠与涉案房屋给女儿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因此,黄某1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赠与房屋给女儿黄某2的条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黄某1、何某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现黄某1已再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黄某1将涉案房屋变更为黄某2所有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黄某1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黄某2名下并承担相关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税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广说法:本案涉及以再婚为条件重新分配财产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以财产条件限制一方再婚,属无效条款。
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结婚与离婚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以再婚为条件重新分配财产的条款,以重新分配财产来限制约束另一方再婚是对一方婚姻自由的限制,属于“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当事人双方以再婚为条件重新分配财产,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属于当事人对财产权利的自我设限,与结婚自由并无必然关联,属于有效条款。
理由是:此类条款的目的未必是限制当事人再婚,而可能出于更合理地安排当事人及其子女未来的生活。根据物权法原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处分权,可为抛弃、买卖、赠与等。
只要所有权人所做的处分是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处分行为当属有效。当事人以再婚为条件,对夫妻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属于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
此时,并不因为再婚这一条件成就,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就受到限制,只要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即可。本案即为第二种观点,被告为顺利签订离婚协议,自愿行使其对房屋的处分权,作出如其再婚愿意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女儿名下的附条件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限制黄某1再婚的权利,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现黄某1已再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女儿所有的条件已成就,法院判决黄某1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女儿名下。
如果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禁止一方再婚,如再婚就要重新变更抚养权、财产重新分配等,如此直接表述还会有歧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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