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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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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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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虽然本质上都是提供一种劳务服务,但三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主体可确定程度不同。劳务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既可能是法人之间又或是自然人之间,还存在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

但雇佣关系相对确定,其中处于雇员地位的当事人是自然人。劳动关系的主体确定程度更强,一方是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另一方必定是作为自然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

  2、主体之间依附程度不同。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的隶属关系、人身依附性较弱,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支付报酬,从某种意义上说,劳务的提供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按照自己的意志提供劳务。

而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员一方一般要按照雇主的指示范围进行劳务,双方存在一定的隶属性,对于不属于指示范围的劳务造成的损害,雇主是可以不负法律责任的。

在劳动关系中,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就更强,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遵循其内部的规章制度等,其两者的地位在实际中往往也是不能平等。

  3、生产资料的提供者不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是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或工具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而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中,一般是雇佣者提供自己的生产资料或工具供受雇者使用。

  4、劳务提供者的待遇及风险承担不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自己的体力和时间,劳务的需求者只享受劳务成果,不对提供劳务者实行监管。

提供劳务者一般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自己的劳动成果获取报酬,不享有其他福利待遇。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除获得自己劳动所得的报酬外,还享有其他待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提供者可享有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补贴等待遇。

在风险承担方面,劳务关系的用工方与提供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受伤,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行使权利。

  5、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根据合同自治原则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只要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条款,双方完全可以自由协商确定合同的条文。

雇佣关系相对劳务关系而言,国家干预就强一些,例如《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雇主应对雇员在受雇工作中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国家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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