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建筑材料、劳务及智力成果转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当建设工程被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实质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劳务、材料、智力成果后的转化,无法返还原物,所以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
《民法典》和《建工解释一》也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殊性,最终确定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适用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的原则。
01 折价补偿原则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 793 条及《建工解释一》第 24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折价补偿:
1.1 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或者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1.2 经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或者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1.3 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修复后仍未验收合格的,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注意:《民法典》将原先“竣工验收后”改为“验收后”,不再以竣工为前提要件。另外,“折价补偿”原则区别于原先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02 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
2.1 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建工解释一》第 6 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方需就对方过错及损害存在及相应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2.2 关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根据《建工解释一》第 6 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则上为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包括因订立及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等,但不包括利息等可得利益损失。
2.3 损害无法确定的参照标准,根据《建工解释一》第 6 条的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即合同无效后,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并且“损失由该过错造成的”。因此,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应是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并且损害与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同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来衡量。
总而言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之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要求发包方参照实际履行或者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有关条款,折价支付工程款,但缔约过失方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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