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矿权抵押后能否出租
【案情】
2001年11月10日,A锰矿(甲公司前身)与邓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A锰矿将其所有的开采权、经营权出租给邓某,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并约定了租金支付等相关权利义务。
2001年11月28日,A锰矿法定代表人严某与邓某签订《补充协议》,就租金的增加及支付期限作出约定。2002年8月9日,邓某与他人共同成立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
2003年9月25日,A锰矿重新办理了公司改制后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仍为甲公司;发证机关为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10月18日,甲公司与邓某签订《补充协议》,对以前合同作出了补充。
从2002年开始,邓某及乙公司已经缴纳租金共计144万元。
2005年2月28日,甲公司以邓某为被告、以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返还锰矿开采权和经营权;判令邓某赔偿违约期间的锰矿经营收益直至收回为止。
在诉讼中,甲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订立的矿山租赁经营合同无效;判令邓某返还租赁期间开采的锰矿并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11日下发了《关于同意乙公司承租甲公司采矿权的批复》,并于2005年10月10日办理了采矿权租赁审批登记。
同日,县国土资源局就该锰矿采矿权租赁一事书面报告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与邓某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邓某和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甲公司与邓某、乙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采矿权出租的条件以及采矿权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采矿权出租是指采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期间应当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出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出租人在其所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2)承租人必须具备法定资质条件,即具有实际行使采矿权的能力;(3)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审批登记;(4)承租人应向采矿权人缴纳租赁费用,及时按照约定或规定进行采矿活动,并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5)承租人不得擅自将采矿权再行转租。
实践中,采矿权出租不仅需要具备以上条件,还需要满足以下前提:(1)属于有权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采矿权出租;(2)矿山企业投入生产满一年;(3)采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5)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出租,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因此,采矿权租赁合同亦应自原发证机关批准后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所涉采矿权租赁合同是甲公司和邓某及乙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采矿权租赁合同仍未办理批准手续,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依照未生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虽然在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采矿权审批机关作出了同意乙公司租赁A锰矿的审批决定,也即乙公司的采矿权租赁得到了发证机关县矿产管理部门的认可,但是,此时发证机关的“审批决定”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关于“批准手续”最迟不能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界点,因此,并不能以“已获发证机关批准”为由认为涉案合同满足了法定生效要件,已经成为生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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