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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费的税务处理怎样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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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费的税务处理怎样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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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假定某内资公司董事老李每月领取的收入为28000元。则:

方法1:若全额作为“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则其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28000-2000)×25%-1375=5125元。

方法2:若全额作为“劳动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则其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28000×(1-20%)×20%=4480元(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纳税董事费收入应交营业税及附加,此处应缴纳营业税28000×5.5%=1540元,为计算方便忽略不计,下同)。

方法3:若将其分解成两部分,一部分作为董事费,一部分作为工资,各发放9000元,则:(1)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纳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14000×(1-20%)×20%=2240元;(2)工资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14000-2000)×20%-375=2025元,两者合计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22402025=4265元。

通过简单的加减关系可以知道,第三种方法与第一种方法相比,每月可以节约个人所得税款为:5125-4265=900元,每年可节约的税额为:900×12=10,800元;而第三种方法与第二种方法相比,每月可以节约个人所得税款为:4480-4265=215元,每年可节约的税额为:215×12=2580元。

因此,不少人充分利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劳务报酬收入”与“工资、薪金收入”适用不同征税方法的规定,以及公司董事可分别领取董事费和工资收入的特殊政策,在董事的总收入一定的情况下,将收入在工资和董事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可在不增加任何个人税收成本的情况下,使公司董事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达到最优。

这无形中也增加了税收执法的随意性。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8月31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应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上述规定出台后,对于既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又在公司任职、受雇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和董事费不再分类计税,而是采取合并为一项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这样一部分董事类员工,在工资、薪金所得边际税率较高(一般高于20%)的情况下,将高出部分肆意转化为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课税的避税安排,是一种税制完善补漏性措施。

也就是国税发[2009]121号发布后,董事费按身份性质确定项目缴纳个税。前例中,如果老李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但并不在该公司任职、受雇,则其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28000×(1-20%)×20%=4,480元;如果老李因在公司任职、受雇,而同时兼任董事、监事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则必须统一按工资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28000-2000)×25%-1375=5125元。

而不存在通过随意调节工资和董事费金额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也就是说明从此董事费个税筹划政策空间变得更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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