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秦某提出案涉银行贷款不应收取罚息和复利,并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收取的辩解,未获法院采信,法院最终依法判令秦某返还银行借款本金7713197.43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50022.08元,合计7763219.51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2月22日起到2020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秦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秦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3月,原告某银行向被告某经营部发放了800万元贷款。
被告某饲料经营部于2019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1月8日,被告某经营部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7713197.43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50022.08元,合计7763219.51元。
原告某银行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秦某主张案涉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第二条“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之规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故秦某主张案涉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认定金融机构可以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复利,但不可以就罚息计算复利。
因为逾期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极大地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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