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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成功为股东维权,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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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成功为股东维权,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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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颜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女,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文,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颜X因与被上诉人汪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公司、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被上诉人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公司、颜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X公司、颜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由于汪X是赵星、颜X之间股权转让的联系人及促成人,汪X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14日、15日向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0万元是颜X为了履行和赵星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合作协议,委托汪X向X公司缴纳的公司增资款。为此,X公司、颜X向法庭提交了赵星、颜X的合作协议及颜X给付汪X款项的相关证据。

2、一审法院调取的汪X银行存款记录备注栏中明确写明是缴款,证明该520万元不是汪X给X公司的借款,汪X叙述该款为其对X公司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属于虚假陈述,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X公司和汪X之间的资金来往,但是又没认定是何种性质的资金往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款是汪X对X公司负有义务的缴款,该款交到X公司,已经属于X公司的资产。原股东赵星、汪X于2011年1月25日分别将700万元存在X公司江苏银行账户,该700万元为公司增资款。汪X取走的520万元性质全部是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中225万元属于汪X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余的部分属于汪X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

被上诉人汪X辩称,

1、颜X没有成为X公司股东之前,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星因为公司经营需要,向汪X拆借资金520万元。汪X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14日、15日存入共计520万元。汪X出资225万元与本案520万元没有关系,汪X出资的资金与本案存入和汇出520万元账号是两个账户,说明两笔款之间没有联系,总共汇入745万元,汇出520万元,剩余225万元在X公司账户上。汪X在此声明和要求:颜X所借汪X的款项应当在30天内归还完毕。否则,汪X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2、X公司、颜X所诉事实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从2015年8月起,X公司、颜X提起6场诉讼,其中在(2016)苏07民终字第451号案中主张汪X抽逃注册资金460万元,这次又主张抽逃资金225万元。X公司、颜X一直不向法庭提供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30日公司开户银行完整的流水账单,证明X公司、颜X是故意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公司、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汪X作为X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4日,案外人赵星出资50万元,设立了X公司。2010年12月13日,汪X向X公司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70×××49的账户内转账270万元。

2010年12月14日,汪X向上述账户内缴款1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汪X向上述账户内转款150万元。

2011年1月25日,X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至750万元,由赵星增加出资4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70%,由新股东汪X出资2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30%。

赵星、汪X于2011年1月25日分别向X公司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11×××92账户内缴存475万元、225万元。

次日,X公司将该700万元转入X公司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0×××49的账户。即日,X公司将其中的520万元汇入汪X账户。

2011年2月21日,赵星将其在X公司70%的股权以525万元转让给颜X。

一审法院认为,X公司、颜X要求确认汪X作为X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X公司、颜X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汪X在2010年12月期间曾向X公司账户中存入520万元。

汪X还于2011年1月25日在X公司另一账户内缴存了作为出资款的225万元,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汪X在2016年1月26日前向X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了745万元。

因此,X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汪X银行账户汇入520万元的事实,只证明了X公司与汪X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汪X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

另外,X公司、颜X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颜X与赵星的合作协议以及颜X与汪X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抽逃出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X公司、颜X要求确认汪X作为X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公司、颜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公司、颜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X公司、颜X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汪X于2010年12月13日、14日、15日向X公司缴款共计520万元的银行回单3份,证明回单上注明是缴纳土地订金,不是借款,该款是颜X委托汪X缴纳合作协议所确定的资金,该款缴入X公司已经属于公司;

2、X商贸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给付汪X1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颜X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从X商贸公司调款给付汪X,委托汪X向X公司缴款,该汇款连同一审提交的748万元证据,证明颜X当时共向汪X给付848万元,其中520万元是汪X向X公司的缴款。被上诉人汪X提交借条6份,其中2011年5月27日、5月18日和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为原件,其他借条为复印件,证明颜X向汪X借款874.3万元至今未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

1、汪X汇入X公司的520万元是否是颜X委托汪X付款;

2、汪X从X公司取走的52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关于汪X汇入X公司的520万元是否是颜X委托汪X付款的问题。X公司、颜X上诉称汪X汇入X公司的520万元是颜X委托汪X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X公司、颜X与汪X因出资问题产生的纠纷,汪X汇入X公司的520万元即使是颜X委托付款,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X公司、颜X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汪X从X公司取走的52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X公司、颜X上诉称汪X取走的520万元是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中225万元属于汪X抽逃出资,其余的部分属于汪X侵占公司资金,并在二审期间中提供江苏银行2010年12月13日、14日、15日汪X向X公司缴款共计520万元的回单3份以及X商贸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给付汪X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汪X虽然于2011年1月26日从X公司取走520万元,但其于2010年12月13日、14日、15日向X公司账户汇款52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缴纳了增资225万元,汪X交至X公司的款项仍余225万元,故汪X已履行的出资义务,X公司、颜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X存在抽逃出资情形,X公司、颜X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汪X所称的重复起诉问题,汪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汪X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X公司、颜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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