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余万赔偿款 祖孙三代如何分?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洋 向存丹 林晶晶
地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案情:朱某与妻子在外务工时,朱某因意外不幸身亡。事后,朱某家属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110万元。
朱某上有父母,下有嗷嗷待哺的女儿,为了110万赔偿金的分配,朱家祖孙三代对簿公堂。
案情回放
2019年5月29日,朱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务工时发生意外不幸身亡。事后,朱某的家属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朱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出生子女抚养费等共计110万元。
协议达成后,用工单位支付朱某妻子马某现金5万元用于丧葬事宜,剩余的105万元赔偿款,向马某转账50万元,向朱父朱母转账55万元。
同年12月1日,马某生下女儿后,与朱父朱母协商赔偿金分割一事未果,遂于今年5月27日,将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死亡后,用工单位赔偿的110万元是对其家庭成员经济、精神上的损失进行的一次性赔偿,应当由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同取得。
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死者朱某的父母、女儿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核定朱父享有92860.6元,朱母享有34211.8元,女儿享有202827.1元,合计约33万元,分别由三被扶养人单独享有。
在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丧葬费后,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万元,应当考虑与死者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感情亲疏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
一审法院酌定马某及女儿享有55%的赔偿款份额,朱某的父母享有45%的份额,因朱某的父母已实际取得55万元赔偿款,扣除应得的赔偿款后,一审法院判决由朱某的父母给付马某人民币98882.38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马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和女儿对赔偿金享有赔偿总额80%的份额。
庭审现场
二审中,主审法官孙玉涛经查阅一审卷宗,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梳理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某的110万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分割。
对此,马某认为自己应与女儿多分得赔偿款。马某陈述,朱某在内蒙古务工七八年,自己一直陪同,每年仅春节期间陪朱某回老家与父母团聚。
夫妻二人朝夕相处,两人的感情和相互依赖程度,相较于与其父母而言更为密切。
同时,马某称“女儿现不足半岁,需专人照料,在丈夫死后,抚养女儿长大成人的重担就落在了她一个人身上,自己没有固定工作,缺乏稳定收入来源”,“想着今后母女二人艰辛的生活,我好多个晚上都任由眼泪流到天亮”……庭审中,马某几度哽咽得说不出话。
在谈及朱某的父母时,马某认为,两位老人都是70多岁的人,每月有政府发放的农村居民养老金,除了朱某之外,还有一个女儿和一个继子,加上自己,都可以给二老养老送终,不明白二老为什么一定要把钱争到自己名下。
对于儿媳妇的要求,朱某的父母则认为,该笔赔偿款是朱某用生命换来的,其中包含了他们二老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他们单独享有。
加上二人身体每况愈下,每月虽可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105元,但加起来也只有210元,不足以维持二人的日常生活所需。
二老还辩称,朱某的胞姐虽然是法定赡养义务人,但她患有疾病,也是“农村低保户”,另外还有孩子需要抚养。而继子李某,没有与朱某的父亲形成继父子关系,李某对朱某的父亲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
二老不同意马某要求多分朱某工亡赔偿款的诉求。
法院判决
承办法官孙玉涛在对一审裁判的情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后,认为一审酌定马某比朱某的父母就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丧葬费后,剩余部分赔偿款多享有10%的份额,已经充分考虑了马某的诉求后作出的裁判,马某要求其与女儿享有80%份额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孙玉涛法官考虑到朱某意外身亡已经给父母妻儿造成了巨大的身心打击,如今为了赔偿金,祖孙三代虽对簿公堂,但庭审中,双方提及朱某时都难掩心中的悲痛。
看到这伤感的一幕,孙玉涛想着不能再让双方为争执赔偿“份额”而撕裂彼此间的亲情,造成二次伤害。于是,她打定了调解结案的主意,并在调解中尽力修复双方的亲情。
“朱某发生意外时,马某怀有身孕,这种打击对她更是难以承受的……如今孙女已经半岁了,长得很漂亮,马某在这期间也很不容易。
这笔赔偿款是朱某用生命换来的,二老作为朱某的至亲,肯定希望赔偿款有一个合理的分配,让朱某在九泉之下安息。”“都是血肉至亲,在剩余部分赔偿款上适当多分一点给他们母女,也是长辈对孙女的一份心意,马某及孩子都会感念你们的……朱某不在了,但血脉亲情是割不断的,始终还是一家人。”
庭审中,孙玉涛不停地向两位老人做着疏导工作。
转身,孙玉涛对马某说道:“二老是朱某的父母,你的公婆,也是孩子的爷爷奶奶,老人盼望着儿子养老送终,现在朱某不在了,老人晚年丧子,无疑遭受了巨大打击。
也请你站在他们的角度,换位思考一下……”“女儿还小,一个人抚养她长大不容易,你没有固定收入,要求多分也是可以理解的,在分配上可以适当倾斜,但这个倾斜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内……”
经过多番释法析理和心理疏导后,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在扣除双方已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后,再由朱某的父母一次性给付11万元给马某及孙女。
8月19日上午,双方在调解协议内容上签字确认后,当庭兑现11万元。至此,该家庭纠纷得以圆满化解,祖孙三代间的血肉亲情在法官的释法疏导下得以维系。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孙玉涛表示,现实生活中,诸如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常作为一个整体与用人单位达成“一揽子”赔偿协议,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包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赔偿金后了事。
因该“一揽子”赔偿金既有用于特定事宜或者仅能由特定家庭成员单独享有的专有部分又含有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部分,在赔偿协议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时,死者家属常因“分不清”而引发分割纠纷。
对于该类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处理的分割总原则为先将专有部分由特定主体享有后,再分割共有部分。对于“一揽子”赔偿金,其中专有部分除丧葬费外,主要指“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扶养”是一个概括的概念,包含了赡养、抚养、扶养三种。该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在分割前,应先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
在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部分为共有部分。分割前,应先确定分割主体,参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先由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进行分割;
确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分割。在具体分割时,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感情亲疏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对老弱病残、未成年子女或有其他困难的近亲属予以适当倾斜,不过分强调等额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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