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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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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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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业主拒付物业费抗辩权性质的认定

所谓抗辩权,是指义务人享有的拒绝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狭义上的抗辩权仅指对请求权的抗辩。《民法典》第525条至第527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通常认为业主的抗辩权不具备不安抗辩权的特征。

对于业主拒绝支付物业费的抗辩权属于哪一种抗辩权,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争议。因为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并非单次交易,业主在支付物业费时又往往是在合同履行期间采用按年支付的方式,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状态互相交织,难以明确区分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这与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特征并不相符,那么业主的抗辩权是否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呢?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双方均享有抗辩权,如果认为业主享有不支付物业费的抗辩权,那么业主拒付物业费情况下,物业服务人是否享有不提供物业服务的抗辩权呢?对此,《物业管理条例》第7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这实际上限制了物业服务人的抗辩权。

这是因为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人不应因个别业主的欠费行为而不履行对大多数业主的义务,实践中也鲜见物业服务人以不提供物业服务进行抗辩的案例。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对方的抗辩权,既然难以认定物业服务人享有抗辩权,那么将业主的抗辩认定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不妥当。

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中“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256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中“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从上述规定来看,无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无论双方债务有无明确的履行顺序,行使抗辩权时针对的均是已经履行的在先债务,从这个角度上讲,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边界并非泾渭分明。

因此,对于业主的抗辩权性质在理论及实践上都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

2.物业服务人催告后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前提是业主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物业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书面催交后,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起诉。

根据该条规定,经催交后,如果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即满足起诉的条件,而无须等到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而根据本条规定,业主在催告后给予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也就是说,在物业服务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不管业主是否作出拒绝支付物业费的意思表示,物业服务人都无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必须满足业主在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条件才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尽最大可能缓和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关系,给予双方足够的时间解决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3.关于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造成损害的处理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催收物业费属于禁止性规定,无论物业服务合同有无约定,物业服务人都不得采取此类措施。

如果物业服务人超越其管理职权,滥用停水、停电措施造成业主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供水、供电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过程中未征得供水、供电等单位的同意与配合,供水、供电单位对于停水、停电无明显过错,则供水、供电等单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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