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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法院判决业主按原标准支付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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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法院判决业主按原标准支付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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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先生等是上海某别墅小区的业主,他们购买的都是逾400平米的独立别墅。该小区内一期别墅的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

秦先生等人购买的是一期别墅的延伸段,但买房时间晚,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临时业主公约》中约定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

入住后,秦先生等人拒绝按照 4.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2008年11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将秦先生等八位业主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秦先生购买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73平米,该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拖欠的物业费6.17万元和滞纳金7.78万元。

原告诉称,《临时业主公约》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4.5元的标准收取,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

原告购房时,在临时公约上签了字,表明其认同该公约的内容。故原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为标准缴纳物业费。

被告辩称,《临时业主公约》中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也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与出售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但考虑到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人是业主,为了切实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以不超出物价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为限。

物业公司制定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而物价局核准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故4.5元的标准显属不当。

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公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可能会加重被告的责任,该条款无效。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8位业主按原标准支付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1.3万至3.84万元不等,不需缴纳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200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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