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明知有执行义务,却未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且将财产转让给他人,优先偿还法院未判决确定的债务,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
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3日登记离婚。2015年12月8日,林某甲、陈某某与自诉人陈某就债权债务关系在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
2016年1月4日,自诉人陈某以林某甲、陈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6)闽0429执6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林某甲、陈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林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签收了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
2016年5月13日泰宁县人民法院找林某甲制作执行笔录时,林某甲陈述其夫妻俩没有存款、没有车辆、没有房产、没有投资,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
2015年11月9日,林某甲、陈某某以陈某某名义向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万元,该笔借款以林某甲父母林某乙、林某丙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12月5日,林某甲的姐姐林某丁筹集到现金1280895.55元(其中包括林某戊夫妻转借给林某丁的10万元),存入陈某某贷款账号,结清了该笔120万元贷款本息。
2016年12月5日林某甲将2005年11月16日购入的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始股金(经评估鉴定,股金于2016年12月31日价值人民币55633元)转到林某戊名下,陈某某亦在配偶同意股权转让声明上签名,林某甲未收取对价款。
之后,该股金从林某戊处转到林某丁名下。
审判
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8月1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该案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泰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经三次开庭审理,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优先偿还法院未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因为没有能力支付贷款的利息,其姐姐林某丁、林某戊凑钱将贷款本金120万元和拖欠的利息8万多元结清后,股金抵给她们,不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林某甲持有的信用社股金虽然因其在信用社有贷款而转让受限,但该股金并未抵押给信用社,其转让没有法律上的限制;
林某甲夫妻在信用社的120万元贷款有房产抵押担保且贷款尚未到期,林某丁帮林某甲夫妻提前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后,林某甲持有的股金可自由转让;
林某丁基于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行为对林某甲夫妻享有债权,林某甲将股权转让给林某戊后最终转让给林某丁的的行为,系自行变卖、处置财产用于偿还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之债务。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林某甲将股金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结语
多数被执行人认为,在自己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优先偿还其他债务而非法院未判决确定的债务亦是可以的,但孰不知该行为既妨害了司法秩序又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此,特别提醒,被执行人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如实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情况,在没有足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有能力执行须优先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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