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产妇罗某某孕后一直在昆明市某某人民医院产检,并在该院分娩,胎儿出生后该院在抢救过程中仅考虑到孩子可能存在先天性心脏病的病情,但没有考虑孩子有“羊水吸入”的可能性,而且在病历中记录羊水“清”,在转入昆明市儿童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后经尸检查明,患儿死亡原因系“房间隔缺损(发育不全)、肺羊水吸入、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最终法院以医院对“羊水吸入”的病情观察不足、处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判决医院承担50%责任,赔偿患方30万余元。
【案情回顾】
2013年7月底罗某某到医院检查确诊怀孕后,一直在昆明市某某人民医院做产检,均显示胎儿一切正常。2014年4月3日产妇因“停经9个月,阴道流液6小时”到昆明市某某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于当日23时以“胎膜早破”将产妇罗某某收入住院待产。
2014年4月4日20时25分在会阴侧切的方式助产下,产妇罗某某成功产下一男婴,胎儿出生时的情况为体重3200克、无窒息、哭声畅,Apgars评分:1分钟8分,5分钟9分,10分钟9分。
2014年4月4日23时50分产科发现患儿口周发钳,给予面罩吸氧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4月5日0时将患儿转入儿科治疗,儿科门诊诊断为:新生儿青紫。
儿科入院情况查体:体温不升、脉搏145次/分、呼吸63次/分,血压68/40mmHg; Spo2为50%,一般情况差,反应差,面色口周青紫,呼吸急促等。
经过被告儿科19小时的治疗后,患者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不断加重,面色口周仍青紫。
2014年4月5日19时18分经120转入昆明市儿童医院抢救治疗,门诊以“新生儿青紫”收住新生儿科病区,入院后医院即给予保暖、扩容、改善循环、气管插管、气囊加压给氧等抢救,但呼吸困难仍进行性加重,终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5日20时05分宣布临床死亡。
患儿死亡后为查明死因,家属委托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殷玲丹之子死亡原因为房间隔缺损(发育不全)、肺羊水吸入、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医疗过错鉴定】
在尸检鉴定做出后,家属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本医疗纠纷律师团队,并委托本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在接受患方委托后,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就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医院为新生儿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存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鉴定程序启动后,医患双方就各自的观点向鉴定中心作了陈述,鉴定中心也组织各方并聘请了相关专家开了鉴定听证会,最终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分析意见为:罗某某自怀孕到分娩一直在昆明市某某人民医院进行产检,医方未检出胎儿有先心病;待产及分娩过程中羊水清,罗某某之子2014年4月4日20时25分出生时记录无窒息,与尸体解剖肺泡内可见多量金黄色胎粪及疑似羊水角化上皮等羊水有形成分不符,2014年4月5日11时在呼吸机辅助通气下,心率152次/分,血氧饱和度维持于50%-60%,R52次/分,在青紫、缺氧未改善的情况下,且胸片显示双肺透明度稍减低,可见部分腺泡颗粒样模糊阴影,主要考虑先心病。
存在病情观察不足,处理不到位。经尸体解剖罗某某之子死亡原因为房间隔缺损(发育不全)、肺羊水吸入,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因患儿本身患有先心病,故医方应负大部分责任。鉴定意见为:医院为罗某某之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病情观察不足,处理不到位,医方存在的过错与孩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负大部分责任,责任参与度建议为60%。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罗某某顺娩的活体男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该新生儿死亡后,作为新生儿的父母有权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对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医疗过错所作鉴定意见有较大争议,法院评判如下:
第一,胎儿先心病未检出的过错问题。2013年12月6日,罗某某在医院处进行彩色多普勒四维系统超声产前检查。超声检查作为一种影像学检查手段并不能确保复查出胎儿的所有先天畸形或缺陷,相应的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中对进行了说明,并提示罗某某胎儿先天性心脏疾病检查需要进行超声心动图检查,医院产科未开展,建议另行胎儿超声心动图检查。
医院履行了产前超声检查的告知义务。医院引用的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中表述,“胎儿心脏主要通过心脏四腔心切面,左心室流出道切面、右心室流出道切面对胎儿心脏严重畸形进行筛查…,还有一切先天性心脏病(如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等上述切面上可能没有表现或表现不明显”;
“目前国内外文献报道部分胎儿畸形产前超声检查率如下,供参考。…。(8)房间隔缺损的产前超声检出率为0-5%。…”。
从上述内容看,限于产前超声检查的技术手段和特点,对胎儿房间隔缺损的产前超声检查检出率较低,鉴定人陈述,在彩色多普勒四维系统超声产前检查下医院应检出胎儿先心病,但并未明确“应当检出”的具体技术标准和条件。
在超声产前检查对胎儿房间隔缺损检查出率较代的情况下,医院未检出胎儿这一发育缺陷并不足以认定违反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第二、医院病情观察不足、处理不到位的过错。本案医疗过错鉴定是建议在新生儿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之上,即房间隔缺损(发育不全)、肺羊水吸入,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罗某某分娩时病历记录胎儿胎心监测正常、羊水清。医院认为胎心监测正常的情况下,医院对新生儿的观察处理符合医疗技术规范。
但死因鉴定时所作的法医病理组织验见,肺泡腔内可见多量金黄色胎粪及羊水角化上皮等羊水有形成分。医院关于羊水清的病历记录和上述检验不符,医院对此没有合理解释。
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意见书指出,在新生儿青紫、缺氧未改善的情况下,且胸片显示双肺透亮度稍减低,可见部分腺泡颗粒样模糊阴影,主要考虑先心病。
鉴定人陈述,医院对肺部情况没有考虑,只考虑先心病因素,医院对此也缺乏相应说明。因此对医院存在病情观察不足、处理不到位的过错;
上述过错和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医院应当对罗某某之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酌情判决医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比例,赔偿患方30万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系新生儿本身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加之出生过程中又“肺羊水吸入”,两种疾病共同作用,致新生儿死亡的典型案例。对于所有疾病都应遵循“早发生、早治疗”的原则,对于先天性心脏病来讲,在现在的产前检查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一般常见的先心病,可以通过产前B超检查确诊,在确诊后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告知孕妇后选择终止妊娠,二是针对先心性进行积极的治疗,患方选择承担孩子出生可能存在“先心病”的风险决定生下孩子,而对于少部分发育不全的心脏通过治疗后也能长好。
但对于先心病等先天畸形的胎儿,若能检查出而未检查出来或虽检查出来但未进行相应告知的,医院则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优生优育的选择权。
但若因医院没有相应的诊疗条件或诊疗水平而未检查出来的,则医院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没有检查出新生儿房间隔缺损(发育不良),但是B超检查告知需做超声心动图的检查,而医院未开展的情况下,建议到其他医院检查,但是患方未到其他医院检查,故法院认定医院没有当时的医疗水平而不对此担责。
对于“肺羊水吸入”的问题,在新生儿青紫、缺氧未改善的情况下,且胸片显示双肺透亮度稍减低,医院没有考虑肺的问题,医院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误诊,而且肺羊水吸入与先心病共同作用导致新生儿死亡。
虽然作为患方代理律师,总希望患方能获得更多的赔偿,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但法院最终判决医院承担50%的责任还是相对客观、公正,也从中立的角度对案件进行了处理。
特别提示: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性极强,在处理的过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在发医疗纠纷以后,最好不要盲目维权,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帮助维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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